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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电法民一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戴某与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电法民一初字第176号原告:戴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崔民敬,广东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志凤,广东民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邱某某,女,汉族。原告戴某诉被告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泽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民敬、蔡志凤,被告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11月3日双方在原某某县某某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在婚姻期间生育三个子女,长子戴某涌,21岁,长女戴某茵,18岁,次子戴某潮,17岁。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深入了解,婚后发现双方的性格差异巨大,一直没有形成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经常为日常琐事相互争吵和指责,但原告碍于情面和小孩一直忍奈,为了挽救这一段婚姻,给双方一个自省的机会,原告只身往非洲津巴布韦打工,但原告多次离开数月后回来,不但不能相互自省,反而变本加厉地相互指责,严重损害了夫妻感情。现子女均已长大成人,离婚后可任由子女自行决定跟随哪一方生活。原告曾提出通过协商解决双方的婚姻关系,但被告碍于面子而不同意离婚。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性格差异大,现夫妻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实为名存实亡,再维持这种关系,只有徒增双方的痛苦,逼于无奈特具状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邱某某口头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是不错的,原告自去年开始不给付被告及子女的生活费用,原告在今年回家时还把被告打得很严重,但被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可能是原告有了第三者,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戴某与被告邱某某于1994年经别人介绍相识,1995年农历4月双方按农村风俗摆酒同居生活,同年7月17日生育儿子戴某涌。1997年11月3日双方在原某某县某某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1998年5月17日,原、被告生育女儿戴某茵、儿子戴某潮(双胞胎)。原告戴某于2015年3月19日以原、被告的性格差异巨大、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邱某某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戴某与被告邱某某同居二年后补办结婚登记,领取了结婚证,双方属合法的夫妻关系,且双方生育了三个子女,原、被告双方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戴某要求与被告邱某某离婚,而被告邱某某表示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戴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相理解,互谅互让,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原告戴某要求与被告邱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戴某与被告邱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泽汉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蔡庆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