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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杜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内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男,1987年8月23日出生于河北省内邱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内邱县。2014年3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河北省内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8日被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住河北省内邱县内邱镇前街村***号。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倩、孟志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在内邱县人民医院7楼10病室,将被害人原某某放在该病室最南边病床上的一部白色三星S4手机盗走。经内邱县价格鉴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101元。被告人杜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主要有:原某某的报案记录,证人张某某的证言,物证,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及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等。被告人杜某某对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在内邱县人民医院7楼10病室,将被害人原某某放在该病室最南边病床上的一部白色三星S4手机盗走。经河北省内邱县价格鉴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101元。2014年4月2日,河北省内邱县公安局将被盗手机发还给被害人原某某。另查明,2014年3月27日河北省内邱县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杜某某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河北省内邱县公安局内公(刑)受案字(2014)0142号受案登记表及原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3月27日上午9点多钟,他和妻子苏某甲带着孩子去内邱县人民医院7楼十病室给孩子输液,病室内总共有四张床,依次从南向北排列,在他们到病房输液的时候,在从南数第二张床上有两个年轻人带着孩子也在输液,到上午10点半左右的时候,那两个年轻人带着孩子输完液就出院走了。当时。他在从南数第一张床那玩手机,到快11点半左右的时候,苏某甲让他去找护士给孩子换药,他把手机扔到了床上就去叫护士了。等换完药以后,他和苏某甲还有苏某甲的张某某在病室说话的时候,又有两个年轻人带着一个小孩来输液了,正好在刚刚走的尿湿的床上输液。后来那个男的把湿了的被子拿到了南边的床上,就去南边的床上坐着了。那个男的他们大概在下午1点左右的时候输完液就走了。后他一摸他的白色三星牌S4直板手机不见了,就去最南边的床上找手机了。张某某就说:“是不是在最南边床上放的白手机,在刚才走的两个人以前还见有个白手机了,但是不知道是你的,要是知道是你的早给你说了。”他就怀疑是那个男的拿走了。他连续打了三次他的手机号,前两次没人接,第三次接了后没说话给挂了,再打手机就是暂时无法接通。他就去问了问7楼的主任,后来主任给那个男的打了个电话,那个男的说没拿手机,主任还说要是没拿就报警了。于是他就报了警。当天晚上6、7点钟,那个男的去医院给孩子输液的时候,在楼道里他见了那个男的,他说:“你认识我吗?我的手机昂”。那个男的就说:“我从床上拿的手机室你的呀,我给你不就行了”,他说:“我报警了,等着公安局找你吧。”那个男的给孩子输完液后又给他说:“你和我去东庞拿手机吧”,他说:“不用了,公安局会找你的”。2、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2014年3月26日上午12点左右的时候,他和妻子崔某某带着女儿杜昊晴去内邱县人民医院7楼10病室给杜昊晴输液。到医院后他就开始办手续住院输液,还有一男一女带着一个孩子也在那输液。他就问那个男的是哪里的那个男的说是隆尧县的。当时他们住的是7楼10病室从南数第二个床,床上的被子和褥子是湿的,他就把从南边数第一张床上的被子和褥子换到从南边数第二张床上,换好后就把被子给他女儿盖上了。他在医院走廊抽完烟回到病房后,就坐到了他们那个病床的南沿,他一坐就感觉屁股下面有个硬东西,把被子拿开一看,在被子下面有一部白色三星牌S4直板手机,他就把手机放到了崔某某的黑色挎包里了。到下午1点钟左右的时候,他女儿输完液他和崔某某到特步专卖店买了一双鞋,在买鞋的时候,医院的人给他打电话问他有没有看见一部手机,他说没有,就回家了。到晚上7点多钟,他和崔某某又带着孩子去内邱县人民医院7楼输液,在电梯楼道口的时候,有个年轻人问他:“你认识我吗”,他就感觉到是不是丢手机的那个人,就说:“手机是你的吗?”那个男的没说话就走了。他第二次去楼道的时候,碰见上午在7楼10病室从南数第三张床上的那个女的抱着个孩子,那个女的对刚才他见的那个男的说:“这不,他来了,赶紧打110报案。”他就对那个男的说:“要是你手机的话,现在就跟着我回家拿去”,那个男的说:“晚了,我已经报案了,等着公安局传唤你吧。”到晚上8点多钟,在楼梯口又碰到那个男的,他对那个男的说:“你跟着我回家,我把手机给你”。那个男的说:“你回去也行,在医院也行,公安局的人肯定会找你的”,说完他就回家了。他捡了手机后没有问病室内其他人这部手机是谁的,因为这部手机是在他的病床上发现的,他以为是刚出院的人丢在病床上的。给他女儿输完液在去特步专卖店的路上,有手机往他捡的手机上打电话了,他媳妇拿手机的时候给接通了,但是没说话,他就将手机关机了。他害怕手机的失主找到这部手机,他是想着自己用这部手机。3、证人苏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26日上午9点多,她和她丈夫原某某在内邱县医院7楼10病室给孩子输液,到了11点多的时候又来了一对年轻夫妇带着小孩到这个病房南边的第二个病床上输液,到了12点的时候,她姨姨张某某来到了她们输液的这个病房,准备替换她们吃饭。过了一会儿在南边第二个病床上输液的也输完了,就带着小孩走了。后来原某某找不到他的手机,并说把手机放在了最南边的床上了。张某某说她在南边的床上见了一个白色的手机,不知道是谁的。因为中间没有其他人来过,她们想可能是在南边第二个床上输液的那对夫妻把手机拿走了。后来原某某就用她的手机给丢失的白色三星牌S4直板手机打电话,打了两次都没有人接听电话,打到第三次有人接了电话,但是没有人说话,然后就挂断了。之后就找到了科主任联系那对刚走的夫妻。后来科主任给那对夫妇打了电话,并告诉她们没拿。到了天黑的时候,那对夫妇又来医院给小孩输液,科主任怕她们和那对夫妇闹矛盾就把那对夫妇从这个病房调出去了。4、证人崔某某的证言证实,她和她老公杜某某在内邱县医院7楼护士站对面的病室从南边数第二个病床上给孩子输液,病室内还有一对年轻的夫妇也在从南边数第三个病床给孩子输液,她们输完液之后杜某某开着车拉着她去特步专卖店买东西了。她们走到公园的时候,她的手提包有手机振动,打开手提包之后,发现不是她的手机,她就问杜某某是谁的手机,杜某某说是从医院拿的。后来又有人往这个手机上打电话,她往外拿手机的时候无意中接听了,她没有说话,之后就挂断了,后来手机没电就自动关机了。她们走到特步专卖店的时候,杜某某接了个电话。后杜某某告诉她医院的人问他有没有从医院的病床上拿一部手机。5、证人苏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26日下午1点时,28床家属找到她说手机在病房丢失了,之后她询问了同屋的家属,都说没有拿,之后她就电话联系了加的73床家属杜某某,杜某某也说没有拿。6、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隆尧县东良乡石村的原某某是她外甥女苏某甲的女婿。2014年3月26日,她女儿在内邱县人民医院住院,她知道苏某甲和原某某也在内邱县医院给小孩输液,快到中午的时候,她怕苏某甲他们没法吃饭,就到苏某甲他们输液的那个病房准备替苏某甲。到了之后她看到原某某抱着小孩在这个病房从南边数第三个病床上输液,当时在那个病房从南边数第二个病床上也有一对年轻男女也在给小孩输液。后来苏某甲和原某某说等输完液后再吃饭,之后她就在那待着。后来从南边数第二个病床上的小孩输完液就走了。后原某某发现他的手机找不到了,并说放在最南边的床上了。她在南边的床上见了一个白色的手机,但不知道是谁的也没在意。原某某就报了警。7、辨认现场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内邱县人民医院7楼10病室内。8、河北省内邱县公安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被盗手机照片证实,2014年3月27日内邱县公安局将杜某某持有的一部白色三星牌S4型手机予以扣押,并于2014年4月2日将被盗手机发还给被害人原某某。9、河北省内邱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冀内价鉴字(2014)第18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的三星牌S4型手机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3101元。10、河北省内邱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一中队的到案经过证实,案发后,经侦查发现杜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2014年3月27日1时许,侦查人员将杜某某传唤至内邱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一中队接受讯问。经讯问,杜某某交代了在内邱县人民医院7楼10病室盗窃一部三星牌S4手机的犯罪事实。11、河北省内邱县公安局内邱镇派出所的户籍证明信证实,杜某某,男,198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内邱县。上列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杜某某盗窃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赃,本院依法对其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石增恺审 判 员  杨峰岭人民陪审员  李永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崔少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