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民初字第1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刘涛与王世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涛,王世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民初字第1272号原告刘涛,居民。委托代理人孙运鸿、单徐清,江苏衡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世全,居民。原告刘涛与被告王世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修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涛的委托代理人单徐清,被告王世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涛诉称,2014年4月5日,原告刘涛驾驶摩托车与被告王世全的手扶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涛受伤及车辆损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王世全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伤残。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世全答辩称,答辩人车辆是农用拖拉机,停放在路边,答辩人在车辆后方放了警示牌。请求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00时15分许,原告刘涛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停在赣柘线石桥中心小学南侧200米处的被告王世全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涛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赣榆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调查作出赣公交认字(2014)第2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世全驾驶未登记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事故发生后变动现场未标明位置,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未戴安全头盔,应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世全系无号牌手扶拖拉机实际所有人,未为该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告刘涛系农村居民。原告自伤起至2014年4月22日入赣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2014年4月28日,原告刘涛就其前期医疗费用向本院起诉。本院经审理作出(2014)赣民初字第27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原告前期医疗费用49790元,被告王世全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0000元,并承担原告交强险责任限额外医疗费用的60%即23874元。该判决书现已生效。后原告于2015年1月6日支出门诊检查费用310元。2015年1月26日,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鉴定后认为:1、被鉴定人刘涛于2014年4月5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眼低视力1级并行开颅手术,分别构成十级、十级伤残;2、综合评定本次损伤形成误工日210日,营养期限75日,护理期限90日。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13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明、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连云港市赣榆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2014)赣民初字第2721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本院审查和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刘涛与被告王世全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已经调查并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世全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涛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经本院审核依法确认合计为47630元,其中:医疗费310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日*17日)、残疾赔偿金29916元(13598元/年*20年*11%)、精神抚慰金3300元(50000元*11%*60%)、误工费7824元(13598元/年/365日*210日)、护理费3353元(13598元/年/365日*90日)、营养费987元(9607元/年/365日/2*75日)、交通费300元。被告王世全作为无号牌手扶拖拉机实际所有人,未为其车辆投保交强险,故被告王世全应自行承担原告刘涛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损失44693元(其中死亡伤残限额内残疾赔偿金29916元、精神抚慰金3300元、误工费7824元、护理费3353元、交通费300元);原告交强险责任限额外损失2937元,被告王世全应根据其过错承担60%即1762元。以上合计被告王世全应赔偿原告刘涛损失46455元(44153元+1762元)。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依法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世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涛各项损失46455元。如果被告王世全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原告刘涛负担114元,被告王世全负担961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被告王世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75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标的款开户行:江苏赣榆农商行营业部,帐号:320721010120100010696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徐修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孙振鎏附件:法律条文附录及上诉须知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项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XXXX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