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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柯商初字第3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与王国平、丁丹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王国平,丁丹丹,吴爱新,XXX,劳宏伟,陶东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柯商初字第317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鉴湖路**号。负责人:俞美霞。委托代理人:徐雯,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晓锋,系该行职员。被告:王国平。被告:丁丹丹。被告:吴爱新。被告:XXX。被告:劳宏伟。被告:陶东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诉被告王国平、丁丹丹、吴爱新、XXX、劳宏伟、陶东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了(2014)绍柯商初字第3171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傅国兰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故本案于2015年1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由审判员傅国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潘金华、周宗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雯、王晓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平、丁丹丹、吴爱新、XXX、劳宏伟、陶东淑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7日,原告根据被告王国平的申请,与被告王国平、丁丹丹、吴爱新、XXX、劳宏伟、陶东淑签订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01211000062013经营贷0000686号],约定被告王国平、丁丹丹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4年5月17日止,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按月付息,一次还本。被告吴爱新、XXX、劳宏伟、陶东淑同意为被告王国平、丁丹丹提供保证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5月1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王国平发放贷款150万元,完成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现借款已到期,借款人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及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王国平、丁丹丹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99999.43元,并支付至2014年9月20日止的利息人民币60841.13元,本息合计人民币1560840.56元,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约定的利率计算,利随本清;2、判令被告王国平、丁丹丹共同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3、判令被告吴爱新、XXX、劳宏伟、陶东淑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六被告在本案答辩期间均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贷款申请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放款凭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王国平、丁丹丹向原告借款,由被告吴爱新、XXX、劳宏伟、陶东淑进行担保,以及原告按约发放贷款的事实;2、利息清单一份,个人逾期贷款催收函六份(复印件),及邮寄凭证三份,以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实现债权而支出费用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六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3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证据2虽系原告单方制作,但相应本息归还情况的举证责任应在六被告处,现原告对其收息还本情况作出了自认,本院亦予以确认。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5月17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被告王国平、丁丹丹、吴爱新、XXX、劳宏伟、陶东淑签订编号为01211000062013经营贷0000686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50万元,借款用途是经营;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4年5月17日止,借款利率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同时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被告王国平、丁丹丹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吴爱新、XXX、劳宏伟、陶东淑在保证人处签名。同日,原告依约将150万元贷款发放给被告王国平,借款凭证上载明贷款年利率6.6%。截止2014年9月20日,被告王国平、丁丹丹尚欠原告上述借款本金人民币1499999.43元,暂算至2014年9月20日止的利息60841.13元,其余保证人亦未能履行相应保证责任,遂成讼。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与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并支付该所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国平、丁丹丹、吴爱新、XXX、劳宏伟、陶东淑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按约全面履行。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贷款出借义务,被告王国平、丁丹丹作为借款人在合同约定期间内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当承担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应责任。故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王国平、丁丹丹归还贷款本息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吴爱新、XXX、劳宏伟、陶东淑作为保证人在被担保人未能履行还本付息的情形下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上述被告在担保范围内对被告王国平、丁丹丹的担保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国平、丁丹丹应归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499999.43元,支付截止2014年9月20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人民币60841.13元,合计人民币1560840.5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双方《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支付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国平、丁丹丹应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吴爱新、XXX、劳宏伟、陶东淑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9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3893元,由王国平、丁丹丹、吴爱新、XXX、劳宏伟、陶东淑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89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傅国兰人民陪审员  潘金华人民陪审员  周宗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薛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