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西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刘玉双与黄忠、深圳市深华华达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双,黄忠,深圳市深华华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西民初字第149号原告刘玉双。委托代理人肖林安,湖南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忠。被告深圳市深华华达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永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尤程明,总经理。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三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赔偿款145986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林安、被告黄忠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深华华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项、第九项、第十二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及责任认定:2014年6月2日23时45分许,黄忠驾驶粤B×××××号车在固戍一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宝安大道路口时,右转弯车头与刘玉双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刘玉双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黄忠驾车转弯时未确保安全驾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玉双驾驶非机动车行驶机动车道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未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受害人身份情况:原告提交深圳市居住证、劳动合同、工资条拟证明原告已在深圳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应按深圳市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被告黄忠认可原告所提交深圳市居住证、劳动合同、工资条的真实性。被告深圳市深华华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未出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也没有提供相反证据,可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据此,本院依法采信原告的相关证据,确认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三、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90天,产生护理费16200元,并提交三张护理费发票。被告黄忠对护理期限及护理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原告由其妻子护理且护理费过高。经查,原告于2014年6月3日到深圳恒生医院入院治疗,2014年9月2日出院,住院共计90天,出院医嘱“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及相关医嘱,住院期间90天确需护理。考虑到当前劳动力成本上涨等实际情况,原告主张其入院90天所产生的护理费16200元有票据为凭,且未明显超出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及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四、误工费:原告提交《工资条》、所在单位开具的《误工证明》,拟证明其事发前月平均工资为3777元。此外,原告还提交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根据医嘱需要全休44日,加上住院90天,原告误工时间合计为134天,产生误工费16870.6元。被告黄忠对此无异议,其他被告未到庭抗辩,故本院对该项诉求予以支持。五、交通费:原告主张因本案事故的交通费损失2000元未明显超出合理范围,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六、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住院90天,每天按100元计算)。七、营养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人民币2000元。八、残疾赔偿金:被告黄忠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十级伤残后果无异议,其他当事人未到庭抗辩。故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的《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按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应得的残疾赔偿金为人民币89306.2元(44653.1元×20年×10%)。原告仅起诉89306元,本院予以确认。九、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其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认为原告的该项费用并未实际发生,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是否医疗终结或应否持续治疗均需依据专业、客观的评定标准,原告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确需接受后续治疗,在被告不确认该项费用的情况下,本院不予认定。待相关费用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十、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原告因伤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并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十一、鉴定费:1800元;有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十二、财产损失:原告提交了电动车的购置发票,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17日以1800元购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损坏的电动车。被告主张原告的电动车已被交警部门扣押,并以原告没有提交维修证据为由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财产损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当事人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请求侵权人赔偿的,可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仅提交涉案电动车的购置发票,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车辆已灭失或无法修复,同时亦未能就涉案电动车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实际损失举证证明。结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有关涉案车辆部分损坏的事实,本院酌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车辆损失为人民币500元。十三、被告已赔付情况当事人确认,被告方共垫付了原告治疗的医疗费用23562.8元,其中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支付了10000元。十四、机动车情况及赔偿义务主体: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深圳市深华华达运输有限公司,事故发生时车辆由被告黄忠驾驶。到庭的当事人确认被告黄忠与被告深圳市深华华达运输有限公司系劳动雇佣关系,被告陈某在事故发生时驾驶肇事车辆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因被告深圳市深华华达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本院对当事人的该项主张予以采信。另,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出险时在保险期间内。判决理由结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原、被告负同等责任,结合上述规定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方应承担原告损失60%的赔偿责任。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首先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根据前述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金额为147676.60元,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因其已垫付原告医药费10000元,故仍需赔偿原告1105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该款项中优先列支)。对于超出的损失部分37176.6元(147676.6元-110500元),应由被告深圳市深华华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37176.6元×60%=22305.96元。由于被告垫付的医疗费13562.8元中有5425.12元(13562.8元*40%)应由原告自行负担,故经抵扣后,被告深圳市深华华达运输有限公司尚需赔付原告16880.84元。被告黄忠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刘玉双因本案交通事故还应得的赔偿款合计人民币127380.8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玉双人民币1105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三、被告深圳市深华华达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玉双人民币16880.84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20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1219元,被告深圳市深华华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海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杨曜安书记员 莫莹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