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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瓯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郑某甲与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瓯民初字第17号原告:郑某甲。被告:潘某。原告郑某甲为与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潘某下落不明,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甲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郑某乙。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双方现已分居8年。原告曾于2013年11月25日起诉离婚,后撤诉。撤诉后至今将近一年时间,被告仍然一直在外,双方没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予原告郑某甲与被告潘某离婚;婚生儿子郑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9万元;本案受理费由原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证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户口薄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4、(2013)温永瓯民初字第41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的事实;5、出生医学证明(编号:G330514856)一份,以证明婚生儿子郑某乙的身份情况。被告潘某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其在答辩期内亦未提出异议,视为自行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尚未发现上述证据存有瑕疵和疑点,且形式完整,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综合以上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郑某乙。在共同生活中,因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3年11月25日起诉离婚,后撤诉。现原告再次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另查明婚生儿子郑某乙现跟随原告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告郑某甲曾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撤诉后夫妻感情一直未能好转,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而被告亦未到庭应诉,可见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夫妻双方离婚后对子女均有教育、抚养的权利义务,由于婚生儿子郑某乙现跟随原告共同生活,为了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应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作为不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应承担给付抚养费的义务,根据孩子的年龄、被告的负担能力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确定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6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郑某甲与被告潘某离婚;二、原告郑某甲与被告潘某的婚生儿子郑某乙由原告郑某甲抚养,被告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某甲子女抚养费60000元;三、驳回原告郑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郑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赛群人民陪审员  李希新人民陪审员  李世佐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章 衡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88/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