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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刘××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times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东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东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男,196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5年3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宁县看守所。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继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3月6日22时许,被告人刘××窜至东宁县绥阳镇“东宁县民间融资服务中心”,推窗入室,盗走办公室内的1700余元现金和一个价值68元的半球牌电水壶。案发后,被告人刘××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赃物被追缴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害人王××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提取痕迹登记表及手印鉴定书,追缴赃物及发还清单,东宁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全部退赃、退赔,本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巍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