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执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刘静与北京戴诺兰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债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静,北京戴诺兰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通执字第678号申请执行人刘静,女,1976年4月14日出生。被执行人北京戴诺兰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XX。法定代表人梁忠民。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民(商)初字第1723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寒军审 判 员 邵玉喜代理审判员 崔鸿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杨冀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