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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揭东法曲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东县支行与揭东县新亨宏兴百货经营部、许宏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东县支行,揭东县新亨宏兴百货经营部,许宏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东法曲民初字第1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东县支行。住所地:揭东县。负责人:杜海涛,行长。委托代理人:林榕生、郑泽光,均系该行公司部客户经理。被告:揭东县新亨宏兴百货经营部。住所地:揭东县。负责人:许宏新。被告:许宏新,男,汉族,住揭阳市揭东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东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揭东支行)诉被告揭东县新亨宏兴百货经营部(以下简称宏兴百货)、许宏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揭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林榕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兴百货、许宏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揭东支行诉称,1996年4月2日被告宏兴百货与原告签订农银抵借字第030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由被告许宏新提供位于揭东县新亨镇(《房屋所有权证》为粤房地证字第151****、151****号)二处自有房产作为贷款抵押物,抵押物评估价值120万元,并已办理他项登记。1996年7月15日被告宏兴百货与原告签订抵押贷款合同,1994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一笔20万元(1996年3月19日收回7万元、2001年12月19日收回1万元,现欠12万元),月利率为10.98‰,期限至1994年10月13日到期。1994年6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一笔16万元,月利率为10.98‰,期限至1994年11月15日到期。1994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一笔12万元,月利率为10.98‰,期限至1994年12月20日到期。1996年3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一笔15万元,月利率为12.06‰,期限至1996年8月19日到期。以上四笔借款合计55万元。截至2014年12月20日结欠本金55万元,利息2566302.58元。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一、判令被告宏兴百货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5万元及利息(自贷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期限内按合同约定计,逾期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计);二、判令被告宏兴百货和许宏新与原告签订农银抵借字第030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有效,原告对被告许宏新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银监复(2009)13号《中国银监会关于中国农业银行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及经营贷款业务的资格,原中国农业银行已变更名称为股份有限公司的事实;2.被告许宏新旧身份证复印件及揭东公安局人口信息查询表、宏兴百货营业执照复印件、揭东县工商局企业机读档案二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1994年5月13日《中国农业银行贷款凭证》、1994年6月16日、1994年6月28日、1996年3月19日《中国农业银行抵押借款契约》各一份、1996年3月19日《中国农业银行特种转账贷方传票》、《收贷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宏兴百货向原告多次借款及付还部分本金的事实;4.《抵押贷款合同》一份、粤房地他证字第003****、003****《房地产他项权证》各一本,证明被告提供其所有的《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151****、151****号房屋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物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5.2002年9月11日至2013年11月29日《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10份,证明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讨的情况。被告宏兴百货、许宏新均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1994年5月13日、6月16日、6月28日和1996年3月19日,被告宏兴百货分别向原中国农业银行揭东县支行借款人民币20万元、16万元、12万元和15万元,贷款期限分别为1994年5月13日至1994年10月13日、1994年6月16日至1994年11月15日、1994年6月28日至1994年12月20日和1996年3月19日至1996年8月19日。贷款利率分别为10.98‰、10.98‰、10.98‰和12.06‰。宏兴百货、许宏新均在《中国农业银行贷款凭证》、《中国农业银行抵押借款契约》上盖章。1996年4月2日和7月15日,原中国农业银行揭东县支行与被告分别签订了农银抵借字第030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和《抵押贷款合同》各一份,被告许宏新自愿提供其位于新亨镇二座楼房作为包括上述四笔借款的抵押物,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151****、151****号,《房地产他项权证》号为:粤房地他证字第003****、003****号)。贷款到期后,被告于1996年3月19日和2001年12月21日分别付还1994年5月13日借款本金20万元中本金7万元和1万元,该笔借款本金尚欠12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结欠借款本金55万元及利息未还。另查明,2009年1月13日,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银监复(2009)13号《中国银监会关于中国农业银行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文件,中国农业银行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国农业银行揭东县支行相应变更名称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东县支行。被告宏兴百货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被告许宏新,该企业目前已被吊销。以上事实,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银监复(2009)13号《中国银监会关于中国农业银行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复印件,被告许宏新旧身份证复印件及揭东公安局人口信息查询表、宏兴百货营业执照复印件、揭东县工商局企业机读档案,《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1994年5月13日《中国农业银行贷款凭证》、1994年6月16日、1994年6月28日、1996年3月19日《中国农业银行抵押借款契约》各一份、1996年3月19日《中国农业银行特种转账贷方传票》、《收贷凭证》各一份,《抵押贷款合同》、粤房地他证字第003****、003****《房地产他项权证》各一本,《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10份,揭阳市揭东区房产管理局查询回执一份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一、原中国农业银行揭东县支行与被告宏兴百货、许宏新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贷款凭证》、《中国农业银行抵押借款契约》和《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抵押贷款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主体合格,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宏兴百货向原中国农业银行揭东县支行四次借款合共6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宏兴百货借款到期后仅二次付还本金8万元,尚欠本金55万元及利息未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农行揭东支行要求被告宏兴百货归还尚欠借款本息及按合同约定计算逾期利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二、因宏兴百货系经工商登记的个人独资企业,被告许宏新作为企业投资人,依法应对该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许宏新自愿提供粤房地证字第151****、151****号房产作为借款抵押物,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应认定抵押权已生效,原告抵押权应受法律保护,在宏兴百货、许宏新未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对该抵押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因此,原告要求对被告许宏新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揭东县新亨宏兴百货经营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东县支行借款本金55万元及利息(本金20万元从1994年5月13日起至1994年10月13日止按月利率10.98‰计,1994年10月14日起至1996年3月19日止以本金20万元、1996年3月20日起至2001年12月21日止以本金13万元、2001年12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本金12万元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日利率0.6‰计;本金16万元从1994年6月16日起至1994年11月15日止按月利率10.98‰计,1994年11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日利率0.6‰计;本金12万元从1994年6月28日起至1994年12月20日止按月利率10.98‰计,1994年12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日利率0.6‰计;本金15万元从1996年3月19日起至1996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12.06‰计,1996年8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日利率0.6‰计);若被告揭东县新亨宏兴百货经营部不履行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义务,则原告有权以被告许宏新所有并提供抵押的位于新亨镇二座楼房(《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151****、151****号,《房地产他项权证》号为:粤房地他证字第003****、003****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730元,由被告揭东县新亨宏兴百货经营部、许宏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郁波审 判 员  谢玉燕人民陪审员  温勇群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陈君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分割;(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