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法林民初字第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李大学与董洪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发文稿纸秘密等级发文号淮法()字号份数主送单位抄送单位主和办拟单稿位人王雷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会办单位月日核稿月日签发月日校对月日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法林民初字第084号原告李大学。被告董洪涛。原告李大学与被告董洪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雷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大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洪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大学诉称,2014年7月2日,被告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37000元,约定每月利息925元;2014年7月2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500元。两次借款被告均承诺两个月内归还。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过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7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37000元按月息925元,从2014年7月2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其中借款20000元按月息500元,从2014年7月22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被告董洪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熟人关系。2014年7月2日,被告董洪涛立据向原告借款37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5%计息,被告每月需支付利息925元。2014年7月22日,被告再次立据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5%计息,被告每月需支付利息500元。此后,被告没有按约还本付息,原告多次索款未果,遂引起本案诉讼。另查,2014年7月2日和同年7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档(含)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年5.60%。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借条等证据在卷,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董洪涛立据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在获取借款后未按约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7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利息主张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超过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法律关于被告董洪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对相关证据予以质证,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洪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大学借款57000元及利息(对37000元借款和20000元的借款,均按年利率5.60%的四倍标准,分别从2014年7月2日和2014年7月22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李大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2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612.5元,由原告李大学负担112.5元,由被告董红涛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单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审判员王雷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童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