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商终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北京东方诚国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张家口康乾机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家口康乾机械有限公司,北京东方诚国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商终字第1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家口康乾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和平。委托代理人窦海涛。委托代理人胡中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东方诚国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多跃刚。委托代理人赵素玲。上诉人张家口康乾机械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法院(2014)下商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家口康乾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窦海涛、胡中正,被上诉人北京东方诚国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素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称,2012年5月14日与康乾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由东方诚公司承建康乾公司位于张家口市下花园区玉带山产业园区新建厂房,合同约定工程总价480万元。现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但康乾公司支付了438万元,剩余42万元,一直不予支付。要求康乾公司立即支付工程尾款42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0.72198万元,合计42.721908万元。反诉原告诉称:2012年5月14日双方签订了《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总价款480万元,后来在原合同的基础上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东方诚公司承接厂房隔墙一道,价款15万元。根据合同应支付东方诚公司432万元,却支付438万元,多支付了6万元。东方诚公司在厂房主体工程完工后即停工,不再履行补充协议,也未提出解除合同,主体厂房也未验收。合同第6.1条规定,工程期限60个有效工作日,即从2012年5月18日至2012年7月18日,然而直至2012年11月底才基本完工。原告方存在延期及不履行合同的违约行为。因东方诚公司施工不利,导致不断修补,原告方存在质量违约的行为。因原告方迟延交付工程,直至2013年5月份,钢结构厂房才勉强投入使用。且因设备无法进入,不得不在北京现有租赁的场地厂房与出租方续约,造成损失20万元。东方诚公司不履行补充协议,致使不得不寻找其他公司合作。按照合同第14.2条规定,东方诚公司应提供盖有设计单位图章及设计人员签字的蓝图,但其不予提供,无奈之下,不得不另找他人做了这个设计蓝图,致使多花费9.1万元,要求东方诚公司承担因违约造成的损失29.1万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4日康乾公司与东方诚公司达成了《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由东方诚公司为康乾公司承建位于张家口市下花园区玉带山产业园区的5#厂房。合同约定,总工程款480万元,付款方式约定为:订立合同后三日内,支付30%,即144万元。施工现场开始安装三日内支付30%,即144万元。围护材料发运到施工现场三日内支付30%,即144万元。工程全部安装完毕七日内支付7%,即33.6万元。质保金3%,即14.4万元。从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年未出现任何质量问题后支付。施工期限为60个有效工作日。2012年7月,康乾公司与东方诚公司又达成了《新建厂区5#厂房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补充协议,由东方诚公司包工包料完成5#厂房G轴内隔墙一道,固定总价15万元,在新增材料到场后一次性付款15万元。该合同由北京安宝瑞力液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东方诚公司加盖公章。在合同履行中,东方诚公司在征得康乾公司同意后,于2012年7月4日进场,康乾公司于2012年5月18日付款144万元,7月16日付款94万元,7月31日支付承兑汇票150万元,现金50万元,共计438万元。东方诚公司于2012年9月24日、2012年9月28日、2012年11月20日因收到工程款而向北京安宝瑞力液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出具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5张,共计438万元。厂房主体工程于2012年11月19日完工,双方就工程质量进行了查看,并对存在的问题进行了维修,但未彻底维修完毕,后康乾公司与东方诚公司出现纠纷,致使康乾公司不再支付尾款27.6万元,并拒绝返还质保金14.4万元。且双方对完成的工程也不做验收,对补充协议也未履行,东方诚公司亦未履行原合同的约定,未向康乾公司提供有效加盖公章钢结构施工蓝图。2013年5月份被告方实际使用该厂房主体。2014年3月被告方与北京洪涛浩晨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完成了钢构厂房中隔断工程的施工。康乾公司提供了出租方为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四九一台,承租方北京安宝瑞力液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两份,即承租方于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租赁出租方坐落在北京朝阳区双桥路9号院内的土地1836平方米,房屋1021平方米,土地租金为5.156万元,房屋租金为14.844万元,共计20万元;提供了发包人康乾公司与设计人张家口市亚柯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就康乾公司5#钢结构车间,施工蓝图进行设计,设计费为9.1万元。并提供了李满贵收款3.6万元的收条;收款方为张家口市李洁工程设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收款发票一张,金额为1.5万元;收款方为张家口市建设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的收款发票一张,金额为4万元,付款方均为被告方康乾公司。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2012年5月14日达成的《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有效合同。《新建厂区5#厂房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补充协议,虽然落款签章人是北京安宝瑞力液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但从协议标的、原合同履行中的工程节点收付款方式来看,在履行工程施工合同中北京安宝瑞力液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方存在着代理关系,而这一代理关系原告方是明知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新建厂区5#厂房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补充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的协议,双方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原告方东方诚公司依照合同及被告方现实使用厂房主体和质保期间已经过的事实请求给付工程尾款并返还质保金合计42万元,被告方以原告方未实际履行补充协议、交付工程延期、未交付建筑施工设计蓝图、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等违约行为为由进行抗辩。原告方东方诚公司施工中存在着以下违约行为,主体工程于2012年11月19日完成,实际工期超出约定45天,属于逾期交付的违约行为;原告方未履行补充协议,应属违约。被告方未能证实原告方对上述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也未证实上述违约行为能够成为拒绝给付工程款的理由,被告方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述抗辩不予支持;被告方主张的建筑主体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因其无法证实建筑质量的现实存在、质量问题发生在质保期间、质量问题与施工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方主张的因延期交付而致质保期未届满,质保金不能返还的抗辩,因该主张与其自认的2013年5月实际使用5#厂房的事实不符,该抗辩缺乏事实依据,对其抗辩不予支持;被告方主张的原告方未交付有效的施工蓝图,依据合同约定,双方互负履行义务的顺序不明确,原告行使《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权利并不属违约,而被告方以此进行对待履行的抗辩亦符合法律规定。现双方各自的履行义务均已逾期,双方均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方于2013年5月实际使用5#厂房,是在该厂房未实际进行竣工验收的情况下使用的,依据双方在合同中第15.3条的约定,该使用行为视为该“工程验收通过”,其质保期从实际使用日起算,依约到2014年6月1日质保期届满。依据合同5.4条的约定应当结算工程尾款,尾款为实际未结付的款额27.6万元;依据合同5.5条的约定应当返还质保金,返还金额为14.4万元。由此,原告方主张给付尾款、返还质保金合计42万元的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上的依据,予以支持;在被告方履行付款义务的同时,原告方应当履行交付有效的施工蓝图的义务,否则被告方亦然可以抗辩履行价款的义务。由于是双方互负同时履行的义务,而原告方亦未实际履行交付施工蓝图的义务,故原告方请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对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方提起的反诉主要依据北京安宝瑞力液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0日签订的两份租赁合同及康乾公司与设计人张家口市亚柯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并因此而产生损失的事实,因该事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被告方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故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张家口康乾机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东方诚国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7.6万元,工程质保金14.4万元,二期共计42万元(收款方应当同时交付具备设计单位图签、图章及设计人签字的有效钢结构施工蓝图四套);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东方诚国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张家口康乾机械有限公司要求给付租金20万元,设计费9.1万元,共计29.1万元的反诉请求。宣判后,张家口康乾机械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该工程没有竣工验收,更没有实际使用。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是基本的事实。二、一审法院审判逻辑关系错位。合同没有履行完毕,不应给付剩余工程款。被上诉人没有依约交付施工蓝图给上诉人造成了实际损失。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提供施工蓝图。上诉人找其他公司制作图纸花费9.1万元,有明确的票据。被上诉人延误工期导致购买的设备无处存放,租房子花费二十万元。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北京东方诚国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服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张家口康乾机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东方诚国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北京东方诚国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完成新建厂区钢结构工程。被上诉人北京东方诚国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交付工程,未按合同约定交付建筑施工设计蓝图,承接的厂房隔墙未予完成属违约。该工程虽未竣工验收,但上诉人张家口康乾机械有限公司自认已投入使用,应视为已验收交付,上诉人张家口康乾机械有限公司应承担给付剩余工程款的责任。上诉人张家口康乾机械有限公司提交的租赁合同书,从该合同的内容中看不出其租用房屋的用途是为了存放设备,故其以被上诉人北京东方诚国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延误工期造成续租场地,租金损失20万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张家口康乾机械有限公司主张的找其他公司制作图纸花费9.1万元,由于提供设计图纸是被上诉人北京东方诚国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附随义务,在其实际使用该厂房后,应通过有效途径积极向被上诉人北京东方诚国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其提供的委托设计施工蓝图及付款的凭证与本案所涉工程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380元,由上诉人张家口康乾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牛鹏程审判员 王 悦审判员 赵宏魁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宋 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