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高民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原告田爱国与被告邢达、邢光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爱国,邢光柱,邢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516号原告田爱国,男,1972年11月12日生,汉族。被告邢光柱,男,1965年11月7日生,汉族。被告邢达,男,1990年7月27日生,汉族。原告田爱国与被告邢光柱、邢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5日受理,由审判员杨启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爱国、被告邢光柱、邢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爱国诉称,2014年1月20日,被告邢光柱向原告借款191000元,约定1个月内还清,并由被告邢达担保。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91000元及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邢光柱辩称,原告诉称借款属实,借款后被告已归还32000元,目前因资金周转困难,请求分期付款。被告邢达辩称,被告邢光柱向原告借款被告邢达并不知情,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时,被告在借条上签名,现愿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邢光柱以原告田爱国的名义在银行贷款300000元,后被告邢光柱向银行归还部分借款,2014年1月20日,原告向银行归还尚欠的借款及利息191000元后,被告邢光柱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到原告田爱国191000元,承诺1个月内归还,未约定借款利息,后被告邢达在担保人处签名。被告邢光柱出具借条后,经催要,被告邢光柱给付原告27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对被告邢光柱主张另给付5000元的事实,原告予以否认,被告邢光柱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对该事实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田爱国与被告邢光柱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邢达对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时,未明确主债务的保证范围与方式,应认定对全部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邢光柱偿还借款及要求被告邢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已归还的27000元,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应认定为归还本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光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田爱国借款164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邢达对被告邢光柱应给付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田爱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20元、财产保全费1470元,共计5590元,由被告邢光柱、邢达负担5008元,原告田爱国负担5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启福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缪赟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