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长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1-24
案件名称
王某珍、王某碧、王某群、王某容、王某秀与王某伦、贵州阳光君豪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珍,王某碧,王某群,王某容,王某秀,王某伦,贵州阳光君豪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遵义市红花岗区新蒲镇某某村委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二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长初字第208号原告王某珍,女,汉族,遵义市人。原告王某碧,女,汉族,遵义市人。原告王某群(曾用名王某琼),女,汉族。原告王某容,女,汉族,河北省藁城市人。原告王某秀,女,汉族,遵义县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孙金学,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伦,男,汉族,遵义市人。委托代理人梁康,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阳光君豪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新蒲镇中桥村长沟组。法定代表人廖忠刚,公司总经理。第三人遵义市红花岗区新蒲镇某某村委会,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新蒲镇中桥村。法定代表人刘登东。委托代理人陶李,村委会委员。原告王某珍、王某碧、王某群、王某容、王某秀与被告王某伦、贵州阳光君豪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君豪公司),第三人遵义市红花岗区新蒲镇某某村委会(以下简称某某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珍、王某碧、王某群、王某容、王某秀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金学,被告王某伦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康,被告君豪公司法定代表人廖忠刚,第三人某某村委会委托代理人陶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珍、王某碧、王某群、王某容、王某秀诉称,五原告与被告王某伦系同胞兄妹。1982年第一轮土地承包和1998年第二轮土地延续承包时,以被告王某伦为户主承包了包括五原告及父亲王某林(已故)、母亲雷某某在内8个人的耕地和林地。2014年10月6日,经过第三人某某村委会同意,被告王某伦与被告君豪公司签订了土地流转协议,以212000元的价格将包含原告份额在内的林地一并流转给被告君豪公司进行经营,但二被告却拒绝向原告支付土地补偿收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原、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依法将土地补偿费15万元支付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某伦辩称,争议林地是在2009年颁证后才属于家庭所有,五原告结婚外出系在颁证之前,故确权时家庭成员中不包括五原告,五原告并不享有争议林地;五原告婚后已迁入其丈夫所在地,故五原告不属于争议林地所属地人,不应参与分配林地赔偿款。即使五原告享有分配权,也应该减去原、被告母亲的90000元(已提取10000元,80000元经家庭协议待提取后给原、被告的母亲);被告王某伦现有家庭成员为被告自己和妻子、儿子、儿媳、孙子,再加上五原告,赔偿款应按成员来分享。五原告在外嫁后未赡养父母,在其父亡故时,五原告未支付安葬费等,现原、被告的母亲也一直由王某伦在赡养,同时五原告也没有对林地进行耕管,即使要分也应少分。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君豪公司辩称,我公司与王某伦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约定的林地补偿按每亩13800元的标准赔付212000元,征用了10.6亩,多余的款项是对林地附着物的补偿款;因五原告与被告王某伦发生分配矛盾,所以我公司在支付了100000元后,还余112000元未付。待法庭判决生效后,我公司愿意按判决支付余款。第三人某某村委会述称,阳光君豪公司与王某伦的协议村委会是参与的,君豪公司与被告及原告之间的分配由法庭判决,我方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珍、王某碧、王某群、王某容、王某秀与被告王某伦系同胞兄妹关系。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以被告王某伦为户主包括五原告及原、被告父亲王某林(已故)、母亲雷某某在内共八人;第二轮延长土地承包期登记时承包人口因其父亲王某林去世变更为七人,其余人员仍为第一轮土地承包时的家庭成员。期间,五原告陆续外嫁,五原告在婚入地均未分配责任地和林地。2014年10月7日,被告君豪公司与被告王某伦以及第三人某某村委会签订土地流转协议,流转了被告王某伦户内林地承包经营权。现五原告因与被告王某伦对林地流转收益分配发生纠纷,经协商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如上诉讼请求。另,被告王某伦与其妻何某某(系本村村民)于1982年结婚,1985年3月生育长子王某发,1987年3月生育长女王某艳;王某发于2012年冬月结婚,其妻赵某某系新蒲镇某村人,户口仍在该村,2013年5月生育一子王某进,王某伦之女王某艳亦已婚出。被告君豪公司与被告王某伦以及第三人某某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共流转了被告王某伦户内林地10.6亩,土地流转费13800元一亩,其余系林木收益,共计应支付流转款212000元,并已支付100000元给王某伦,尚有112000元未支付。2015年2月24日,在村委会及家族人员参与的情况下达成书面意见,在上述林地补偿款中提取80000元用于原、被告母亲雷某某的养老等费用,并另行支付10000元用于雷某某的临时生活开支,该意见书上有村委会和家族人员以及被告王某伦签字,雷某某捺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林权证、第二轮土地承包登记表、农村土地流转征地协议书、常住人口登记卡、林地赔付费用提取意见、村组证明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我国实行以户为单位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本案以被告王某伦为户主的承包户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包括五原告、被告王某伦、原被告父亲王某林、母亲雷某某在内共八人,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王某林去世,该承包户对承包土地、林地未进行分配,该户内人口为七人,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故因被告君豪公司流转该户内林地的补偿费包含了五原告的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六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转包费、租金、转让费等,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流转的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的规定,五原告作为家庭成员参与土地承包,其要求分配林地补偿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五原告外嫁后未参与承包林地的管护,对林木补偿费部分(212000元-(13800元×10.6亩))=65720元,五原告不参与分配。对林地流转费的分配应根据当时的家庭成员和现有家庭成员进行考虑,就本案而言,林地承包时原有的承包户成员有7人,林地流转前承包户成员增加了被告王某伦的长子王某发、长女王某艳和孙子王某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的规定,王某发、王某艳和王某进在此次林地流转时具有参与分配的资格,应参与林地流转费用的分配。据此,以被告王某伦为户主的承包户在取得林地流转费时的家庭成员共计10人,即五原告、被告王某伦及其之子王某发、之女王某艳、孙子王某进和母亲雷某某共10人各享有其中的一份即(212000元-65720元)÷10=14628元,因该费用尚未领取完毕,故应由被告君豪公司在未支付款项中分别给付五原告林地流转费14628元。对被告王某伦辩称的本案争议林地不是家庭承包范围内的辩论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的规定,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王某伦辩称应先扣减母亲雷某某提取的90000元后再分配和五原告未尽到赡养义务的辩论意见,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贵州阳光君豪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支付原告王某珍、王某碧、王某群、王某容、王某秀林地补偿费14628元。案件受理费1650元(已减半收取),由五原告承担1000元,被告王某伦承担65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姚 远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刁孝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