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姜非诉行审字第00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泰州市姜堰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执行华昭山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泰州市姜堰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华昭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泰姜非诉行审字第00115号申请执行人泰州市姜堰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政府行政大楼。法定代表人王天波,男,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富楼,该委员会副主任。被执行人华昭山。申请执行人泰州市姜堰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泰姜人口计征字(2014)535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经审查,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2月31日依据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和《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泰姜人口计征字(2014)535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华昭山征收社会抚养费46824元。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亦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4月1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催告书,并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华昭山于2001年与申常清结婚,2002年生育一个孩子,2014年离婚后,又于同年7月28日在姜堰区太宇医院生育一个孩子,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征收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符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泰州市姜堰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执行的泰姜人口计征字(2014)535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单 洁审 判 员 杨 京代理审判员 顾 娜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婧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