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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一初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郑玉定与丁炳平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玉定,丁炳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一初字第583号原告郑玉定,男,生于1952年11月17日,汉族,住唐河县。被告丁炳平,男,生于1965年4月13日,汉族,住唐河县。原告郑玉定与被告丁炳平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玉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炳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至2012年间,原告给被告的养猪场供应玉米,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8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推拖不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480000元及利息。原告向法庭提供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480000元及利息的事实。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2年间,原告给被告的养猪场供应玉米,经双方清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8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欠条,欠郑玉定款肆拾捌万整。大写肆拾捌万元整,(480000元)(月息1分5厘)丁炳平,2014年5月18号。”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推拖不还。为此,原告于2015年3月诉至本院,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所举的证据等均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于2014年5月15日欠原告玉米款4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并明确约定月息按1分5厘计息。被告应当及时把拖欠原告的货款返还给原告。长期拖欠没有道理,现原告主张让被告立即偿还玉米款4800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炳平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郑玉定货款480000元并自2014年5月18日至该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1分5厘支付利息。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刘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