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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王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高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72年12月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山西省高平市人。2014年12月2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高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原籍。高平市人民检察院以高市检公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前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11月16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驾驶一辆桑塔纳牌小型汽车沿坪曲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高平市陈区镇大山村路段时,与姬某驾驶的吉利轿车相撞,造成王某甲等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王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0.5mg/100ml,系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没有意见,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驾驶未悬挂牌照的桑塔纳牌小型汽车(车内乘坐张某某)沿坪曲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高平市陈区镇大山村路段时,与姬某驾驶的吉利轿车(该车车主为王某乙,车内乘坐王某、胡某某、陈某某、王某丙)相撞,造成王某甲等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王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0.5mg/100ml,系醉酒驾驶。经高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驾驶未审验、未悬挂号牌的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姬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灯的道路上未实行右侧通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与当事人姬某、车辆车主王某乙经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人王某甲与姬某、王某乙三方均放弃对对方的赔偿请求权,因此支付的车辆修理费、医疗费等各自承担,不再要求对方赔偿。认定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以及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等予以证明:证人证言1、询问姬某的笔录证实:2014年11月17日0时许,我开着王某父亲的车拉着王某、陈某某、王某丙、胡某某从建宁苏庄歌厅回陈区浩庄,当驶出遇仙山隧道时,与相对方向驶来的一辆轿车相撞了,对方的驾驶人是一个男的,车上还坐着一个女的,后来王某丙打了120,我们都到了高平市人民医院。事故发生前我和陈某某、王某等人在高峰家喝了白酒。2、询问张某某的笔录证实:2014年11月16日晚上11时左右,王某甲去我家叫我,说是马某某驾驶的车在陵川苏庄路段坏了,让王某甲去修,王某甲就叫上我也去,我坐在王某甲驾驶车的副驾驶位置,当车行驶到事故路段时,不知怎么一下子就撞了,后来120的车来了,我们都到了医院。3、询问王某丁的笔录证实:2014年11月16日晚上,我和王某甲、马某某等人在我家喝酒了,喝完后我让门口的一个人把王某甲送到了家里。4、询问马某某的笔录证实:2014年11月16日晚上10时许,我开着车行驶到陵川苏庄煤矿路段时抛锚了,我就给王某甲打电话,让他来救援一下,后过了一个多小时,张某某打过电话来说王某甲发生交通事故了,我就赶紧步行到了事故现场。5、询问牛某的笔录证实:我是高平市人民医院120急救中心医生,2014年11月17日凌晨0时5分,我们接到求救电话说坪曲线陈区大山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当时他们未报警,我就报警了。6、询问王某的笔录证实:2014年11月16日23时30分许,姬某开着我爸的车拉着我、王某丙、陈某某、胡某某回陈区浩庄,当行驶到陈区大山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的一辆轿车撞了,后来我们都到了医院。7、询问王某丙的笔录证实:2014年11月16日23时左右,我乘坐姬某驾驶的车回浩庄,当车刚过遇仙山隧道后,突然轰的一声,我才知道发生交通事故了,事故发生前,我们都喝酒了。(二)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1、高平市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高平市公安局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高平市公安局的查获经过、证明材料。4、高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驾驶未审验、未悬挂号牌的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姬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灯的道路上未实行右侧通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5、高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抽血照片及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证实:在送检的被告人王某甲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90.5mg/100ml。6、高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7、被告人王某甲驾驶的车辆照片及该车辆的信息情况。8、被告人王某甲的驾驶证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办理了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9、当事人姬某的驾驶证复印件及车辆的车辆信息等书证。10、被告人王某甲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三)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在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志强审 判 员  李涛涛人民陪审员  张 路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