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榆民初字第067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市男人天地商贸有限公司、刘某某、叶某某、刘某某、高某某、叶某某、叶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刘某某,叶某某,高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榆民初字第06763号原告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某某市某某区长城北路。法定代表人汪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钟某某,某某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市男人天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某某市某某区长城南路科技大楼。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刘某某,男,生于1971年11月10日,汉族,某某市某某区人,现住某某区元驰慧学苑1-901,个体工商户。被告叶某某,女,生于1973年2月7日,汉族,某某市某某区人,现住某某区元驰慧学苑1-901,个体工商户。被告刘某某,男,生于1972年8月21日,汉族,某某市某某区人,现住某某区幸福路*排*号,个体工商户。被告高某某,男,生于1973年9月25日,汉族,某某市某某区人,现住某某区永乐小区*号楼*单元***室,个体工商户。被告叶某某,男,生于1972年8月28日,汉族,某某市某某区人,现住某某区兴达路,个体工商户。被告叶某某,男,生于1979年2月10日,汉族,某某市某某区人,现住某某区金阳小区银沙苑,某某区某某庄乡政府干部。原告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市男人天地商贸有限公司、刘某某、叶某某、刘某某、高某某、叶某某、叶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钟某某,被告男人天地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某某、刘某某、高某某、叶某某、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14年5月22日,被告男人天地商贸公司向原告所属的分支机构营业部借款300万元,约定月利率11.4‰,逾期利率为14.82‰,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22日至2015年5月20日,上述借款由被告刘某某、叶某某、刘某某、高某某、叶某某、叶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二年,后被告某某市男人天地商贸有限公司如约清偿利息至2014年6月21日,再未能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某某市男人天地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22日至2015年5月20日止,月利率以11.4‰,从2015年5月21日起至执行兑付之日止,月利率以11.82‰计算);2、判令被告刘某某、叶某某、刘洪亮、高某某、叶某某、叶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七被告承担。原告某某农村商业银行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某某市男人天地商贸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借款300万元,约定月利率11.4‰,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22日至2015年5月20日止的事实。2、保证担保合同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刘某某、叶某某、刘某某、高某某、叶某某、叶某某对此笔贷款进行担保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3、证据、借款借据一支,用以证明原告按约将贷款300万元发放给被告,被告接收贷款的事实。被告男人天地商贸公司、刘某某辩称:贷款是事实,现在经济困难,没办法全部还清。被告男人天地商贸公司、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叶某某、刘某某、高某某、叶某某、叶某某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男人天地商贸公司、刘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男人天地商贸公司、刘某某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原始书证,当事人印鉴齐全,能够证明被告男人天地商贸公司于2014年5月22日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双方约定月利率11.4‰,逾期利率为14.82‰,被告男人天地商贸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被告刘某某、叶某某、刘某某、高某某、叶某某、叶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依法均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庭审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5月22日,原告某某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男人天地商贸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2日至2015年5月20日,借款用途为购商品车,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4‰,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30%,即逾期利率为14.82‰。借款利息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计算,按季结息,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如借款人违反本合同关于用途、发放、支付、付息以及承诺与保证条款中的任何一项约定构成违约,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借款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的借款本息。并约定保证人为刘某某、叶某某、刘某某、高某某、叶某某、叶某某。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同日,原告与被告刘某某、叶某某、刘某某、高某某、叶某某、叶某某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其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不分份额,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任一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当日,原告向被告男人天地商贸公司发放了借款300万元,并由被告男人天地商贸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且被告刘某某、叶某某、刘某某、高某某、叶某某、叶某某在借款借据上签字并捺印。该笔借款发放后,被告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支付至2014年6月21日,之后再未清偿借款本金和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到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对被告某某市男人天地商贸有限公司持有的在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100万元股权及分红(股金账号为27100100001706000027391,分红账号为2710010101201000054906)采取保全措施,经审查,本院作出(2014)榆民初字第06763号民事裁定书,对上述股权及分红予以冻结。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市男人天地商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2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刘某某、叶某某、刘某某、高某某、叶某某、叶某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原告与被告某某市男人天地商贸有限公司形成明确的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刘某某、叶某某、刘某某、高某某、叶某某、叶某某形成保证担保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向被告某某市男人天地商贸有限公司支付了借款本金300万元,且于当日被告某某市男人天地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到人民币300万元的借款借据,故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全面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至2014年6月21日,之后再未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借款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的借款本息。”现被告某某市男人天地商贸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清偿借款利息,其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某某市男人天地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按照约定的月利率11.4‰和逾期利率14.82‰偿还借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由保证人即被告刘某某、叶某某、刘某某、高某某、叶某某、叶某某承担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的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因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之规定,被告刘某某、叶某某、刘某某、高某某、叶某某、叶某某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份额,且原告主张权利在保证期间内,故应当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被告刘某某、叶某某、刘某某、高某某、叶某某、叶某某互负连带责任,故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保证人刘某某、叶某某、刘某某、高某某、叶某某、叶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某某市男人天地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的利息,利率以月利率11.4‰计算;从2015年5月2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以逾期月利率14.82‰计算)。被告刘某某、叶某某、刘某某、高某某、叶某某、叶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6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6760元,由被告某某市男人天地商贸有限公司、刘某某、叶某某、刘某某、高某某、叶某某、叶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美某某审 判 员 张 媛人民陪审员 常 四 娃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