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昭民一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左远梅与陆志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昭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远梅,陆志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昭民一初字第115号原告左远梅。被告陆志森。原告左远梅与被告陆志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泽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杨显忠担任记录。原告左远梅、被告陆志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远梅诉称,2012年5月,被告以在昭平县大脑山林场买竹山为由,向我借款38000元,2013年9月,被告以在昭平县城有一套70平方米的经济房到期为由,需重建资金向我借款57000元。被告总共向我借了95000元,并于2014年10月27日向我写下了欠条,但被告至今分文未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9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据1份,原告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5000元的事实。被告陆志森承认向原告借款95000元的实事,但表示现正在服刑无能力偿还。被告陆志森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5月,被告陆志森以在昭平县大脑山林场买竹山为由,向原告左远梅借款38000元,2013年9月,被告陆志森以在昭平县城有一套70平方米的经济房到期需重建资金为由,向原告左远梅借款57000元。被告于2014年10月27日向原告写下了欠条,内容为“���条今欠到左远梅借款人民币玖万伍仟元整”。由于被告没有还款,为此,原告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述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综合诉辩各方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陆志森向原告左远梅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为凭,被告对借款事实亦予以认可,双方形成借贷法律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的民事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志森向原告左远梅偿还借款本金95000元。案件受理费217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即1087.5元由被告陆志森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泽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杨显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