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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邳执字第35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魏瑞华与陈益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魏瑞华,陈益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邳执字第3558-1号申请执行人魏瑞华,居民。被执行人陈益华,居民。申请执行人魏瑞华与被执行人陈益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2014)邳民初字第2419号民事判决书:陈益华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魏瑞华借款20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2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10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2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7040元,由陈益华负担。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信息,没有查询到可供执行的存款。查询房屋、车辆管理部门没有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房屋、车辆。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时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本案应终结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邳执字第3558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亦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不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长 姚 银执行员 丁胜利执行员 郭 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苏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