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民一终字第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柳志昌、刘秀华与刘志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柳志昌,刘秀华,刘凤言,李建玲,刘志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一终字第6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柳志昌,男,196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秀华,女,197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凤言,男,1973年8月20出生,汉族,居民。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玲,女,197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志勇,男,197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上诉人柳志昌等四人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城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的事实,2014年2月14日,经李建玲、刘凤言担保,柳志昌、刘秀华向刘志勇借款145000元,约定月息30‰。此款本息柳志昌等四人至今未能偿还。原判认为,刘秀华、柳志昌向刘志勇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据为证,对所欠借款理应按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李建玲、刘凤言作为担保人,应负连带责任。对刘志勇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月息30‰高于法律规定的标准,应予调整。故判决:柳志昌、刘秀华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刘志勇借款本金145000元,并自2014年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至履行之日止。李建玲、刘凤言负连带责任。宣判后,柳志昌、刘秀华、李建玲、刘凤言不服,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柳志昌、刘秀华虽然向刘志勇借款,但是陆续已经偿还了刘志勇30000元,但本案中未给予减除。另外,欠据中保证人刘凤言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此外,借款时约定一年后还款,现在刘志勇主张权利,不应予以保护。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柳志昌等四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答辩称服从原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柳志昌等四人上诉称,已经陆续偿还刘志勇借款30000元,但是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柳志昌等人还称欠据中担保人刘凤言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但是亦未举证证明,故对于柳志昌等四人的该上诉主张因其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另外,柳志昌等四人称当时借款时约定借款期限是一年,因未到还款期限,刘志勇不应向其主张权利。但涉案借据内容中未体现借款期限,那么刘志勇依法可以随时向柳志昌等人主张权利。综上,柳志昌等四人的上诉理由依法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58元,由柳志昌、刘秀华、李建玲、刘凤言承担,邮寄费100元,由柳志昌、刘秀华、李建玲、刘凤言、刘志勇各承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孟凡林审判员 李国辉审判员 苏力德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吴保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