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双流民初字第3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成都晶宇鞋类制品有限公司与成都俊捷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晶宇鞋类制品有限公司,成都俊捷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流民初字第3061号原告成都晶宇鞋类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县法定代表人田春。被告成都俊捷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县西南航空港法定代表人杨永东。原告成都晶宇鞋类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俊捷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小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晶宇鞋类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春,被告成都俊捷鞋业有限公司杨永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晶宇鞋类制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3年7月开始向被告供应鞋用大底、中底、港宝等制鞋配套材料,每月月底原告提供请款对账单,由被告公司会计杨丽对账确认后加盖被告公司公章,在对账后一周内由被告向原告付款。同时,原告给被告开具当月的增值税发票。自2013年10月起,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被告均���各种理由推诿,并于2014年1月停产。因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34678元。被告成都俊捷鞋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向被告供货是事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也是事实,尚欠货款金额以账务对账为准。经审理查明,2012年起,原、被告双方口头协商约定,由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订购单向其供应制鞋材料。后经双方对账结算,被告分别于2014年1月10日、2014年1月21日、2014年1月22日,在原告的三份《请款对账单》上加盖公章,确认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期间的尚欠货款金额合计634678.85元。之后,被告未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请款对账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从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已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且系双方真实���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在向被告供货后,被告应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而被告在2014年1月10日、2014年1月21日、2014年1月22日的三份《请款对账单》中已加盖公章确认尚欠货款合计634678.85元,该款至今未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3467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俊捷鞋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成都晶宇鞋类制品有限公司货款6346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73元,由被告成都俊捷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小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凌红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