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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执异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荣成医药有限公司、谢晓与荣成医药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荣成医药有限公司,谢晓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荣执异字第19号异议人荣成医药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谢晓,荣成市双桥小区15号502室。被执行人荣成医药有限公司。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谢晓与被执行人荣成医药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荣成医药有限公司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理终结。异议人称,执行异议人因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2010)荣民初字第588号民事判决书,贵院立案执行,并向执行异议人发出(2015)荣执字第732号执行通知书,要求执行异议人协助将荣成市沿河北街300号房屋产权过户至申请执行人名下。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规定,向贵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1、国有企业荣成医药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转让诉争房屋时,该房屋占用范围内土地的性质为国有划拔土地,故荣成医药有限公司与申请执行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当时因涉及未经政府批准的国有划拔土地使用权的转让而无效。2、诉争房屋占有范围内土地使用权因政府收回,执行异议人通过参加法定的土地招拍挂程序,支付了8853862.50元土地出让金,依法取得了包括诉争房屋在内的整栋综合楼占有范围内的出让土地使用权。3、由于申请执行人购买的房屋占有范围内土地的性质原为划拔,故申请执行人购买的房屋价款90万元(已付83万元),仅包括地上建筑物并不包括土地使用权。4、执行异议人的设立股东--山东华羽集团有限公司,通过山东省国有资产交易平台以拍卖方式从荣成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购买了荣成医药有限公司国有产权,支付了1193.43万元转让款。根据国有产权交易合同约定,荣成市国有资产管理局需保证对转让标的拥有合法、有效、完整的处分权。5、关于1193.43万元的转让款中是否包括诉争房屋问题,荣成市国有资产管理局与荣成市志诚会计师事务所分别作为国有资产的出让方与评估机构,均已经向贵院出具了肯定性的证明。6、正是由于申请执行人购买的是划拔土地上的房屋,房屋价款中并不包括已经属于执行异议人所有的该房屋占有范围内的出让土地使用权,故申请执行人的诉讼请求仅为房屋部分的过户而不包括土地。但《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第5条明确规定,房地产转让时,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有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必须同时转让,这也就是房地不可分离的这一基本的也是普遍的原则。因此,没有土地使用权,申请执行人要求房屋过户的前提也就不存在。更何况,《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于2015年3月1日已经实施,第4条规定,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因此,本案诉争房屋这种房地分离的状况,即使有生效判决且法院强制执行,作为不动产登记机构的行政机关也无法协助执行,执行了也是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综上,执行异议人认为,申请执行人目前不具备要求执行异议人协助将荣成市沿河北街300号房屋产权过户的法定条件,请求法院终结(2010)荣民初字第58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经查,谢晓与荣成医药公司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荣成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2010)荣民初字第588号民事判决,判决荣成医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谢晓办理荣成市沿河北街300号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将上述产权过户至谢晓名下。荣成医药有限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2014)威民一终字第10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执行立案后,本院向荣成医药有限公司送达(2015)荣执字第732号执行通知书,责令荣成医药有限公司三日内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荣成医药有限公司未履行义务,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当事人应当履行。异议人荣成医药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所依据的事实和请求均与生效判决相悖,其异议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宁小杰审判员  于海明审判员  于浩志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刘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