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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天民初字第37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郭文清、张志霞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郭文清,张志霞,察右中旗汇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民初字第3730号原告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经济技术开发区4区42栋。法定代表人肖泽甫,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亚钦,公司法务人员。被告郭文清,男,196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志霞,女,197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察右中旗汇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察右中旗科布尔镇北街汇豪宾馆三楼。法定代表人郭文清。原告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发公司)诉被告郭文清、张志霞、察右中旗汇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豪房地产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长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海霞、赵箭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亚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文清、张志霞、汇豪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发公司诉称:被告郭文清于2012年9月1日与原告中发公司签订《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中发公司为被告郭文清购买的机械设备提供银行按揭贷款担保服务。被告张志霞作为被告郭文清的财产共有人,向原告中发公司承诺对被告郭文清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汇豪房地产公司作为反担保人为原告中发公司提供反担保。被告郭文清于2012年9月与中国光大银行呼和浩特分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贷款316万元。自2014年9月至2014年10月,原告中发公司依约替被告郭文清垫付2078830.21元。因被告郭文清不及时向原告中发公司偿还垫付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郭文清偿还原告中发公司垫付款2078830.21元及违约金83153元(垫付款计算自2014年9月至2014年10月,违约金依据担保服务协议按逾期金额2078830.21元×4%);2、被告张志霞承担共同偿还责任;3、被告汇豪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被告郭文清、张志霞、汇豪房地产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原告中发公司提供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证据1,《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按揭费用明细表,证明被告郭文清与原告中发公司签订担保服务协议,原告中发公司为被告郭文清向光大银行借款提供担保。证据2,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贷款借据,证明被告郭文清向光大银行申请贷款购买工程设备,并得到银行放款。证据3,债务代偿通知书、代偿证明书、中国光大银行借记通知、垫付明细,证明被告郭文清未向银行还款,银行要求原告中发公司垫付被告郭文清未付款项,原告中发公司按照银行要求代被告郭文清垫付了2078830.21元。证据4,共有人意见书,证明被告张志霞愿意与被告郭文清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证据5,《中国光大银行·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关于建立工程机械金融网的合作协议》【协议编号,工程机械(2006)008号】,证明服务协议中约定被告郭文清未还款则原告中发公司承担还款义务的由来。证据6,被告郭文清、张志霞的身份证、夫妻关系证明书以及被告汇豪房地产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三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郭文清、张志霞、汇豪房地产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日,被告郭文清为甲方(借款人)、原告中发公司为乙方(担保人、反担保被保证人)、被告汇豪房地产公司为丁方(法人反担保方)签订《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协议编号18207)。约定,原告中发公司同意为被告郭文清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购买三一集团产品提供担保服务,同时,被告汇豪房地产公司为原告中发公司的担保提供反担保;被告郭文清不按约定支付按揭费用的,原告中发公司有权向被告郭文清或直接向被告汇豪房地产公司追偿;被告汇豪房地产公司的担保范围包括原告中发公司对被告郭文清享有的全部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中发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原告中发公司履行了被告郭文清银行逾期垫付或原告中发公司回购责任开始之日起2年;借款合同生效后,因被告郭文清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期还款,导致原告中发公司代为偿还欠款、承担担保责任后,被告郭文清即承认发生了银行所签借款合同中的违约责任,此时,原告郭文清同意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提前清偿所有贷款本金、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至原告中发公司,并授权原告中发公司代为向银行支付;被告郭文清不按约定履行借款合同义务,原告中发公司有权凭本协议向原告郭文清、被告汇豪房地产公司追偿;如银行向原告中发公司转让债权,原告中发公司取得债权后,可随时向被告郭文清、被告汇豪房地产公司追偿其全部债务;如原告中发公司为被告郭文清的银行逾期实施垫付后,原告中发公司履行了担保责任,可随时向被告郭文清、被告汇豪房地产公司追偿其全部债务;因被告郭文清逾期导致原告中发公司向银行垫付或回购,被告郭文清需向原告中发公司支付所有垫付款或回购款及垫付款或回购款的利息,利息自垫付支付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从被告郭文清归还原告中发公司的银行垫付款或回购款项中先行予以扣除。该协议附《按揭费用明细表》,注明贷款金额316万元,按揭设备为SY5419TH13泵车一台。被告郭文清的配偶张志霞(本案被告)向原告中发公司出具《共有人意见书》,承诺被告郭文清作为借款人签署的有关按揭贷款方面的所有法律文件本人均予以认可,愿与借款人郭文清共同承担《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及相关法律文件中约定的借款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和义务。2012年9月17日,被告郭文清与案外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被告郭文清向银行贷款316万元,期限48个月,自2012年9月19日起至2016年9月19日止。因被告郭文清逾期未偿还贷款,原告中发公司自2013年8月开始向银行垫付款项,截至2014年8月的垫付款已通过诉讼另案处理。因被告郭文清持续逾期未偿贷款,2014年9月26日,原告中发公司又依约代被告郭文清偿还贷款89450元,并于2014年10月30日垫付全部剩余贷款1989380.21元,共计垫付金额为2078830.21元。至此,被告郭文清的全部贷款本金已经提前全部清偿。原告中发公司遂向本院主张被告郭文清偿垫付款2078830.21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及按揭费用明细表、《个人贷款合同》、贷款借据、债务代偿通知书、代偿证明书、中国光大银行借记通知、共有人意见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中发公司与被告郭文清、汇豪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郭文清未按期归还贷款,原告中发公司履行担保责任,代其向贷款银行归还贷款2078830.21元属实。原告中发公司现依据三方签订的按揭贷款服务协议的约定行使追偿权,符合协议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给付标准,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因被告郭文清逾期导致原告中发公司向银行垫付或回购,被告郭文清需向原告中发公司支付所有垫付款或回购款及垫付款或回购款的利息,利息自垫付支付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故被告郭文清应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此标准计算至庭审之日,被告郭文清应支付的违约金金额已超出原告中发公司诉求的违约金金额83153元,故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文清与被告张志霞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且被告张志霞自愿共同承担,应共同偿还。被告汇豪房地产公司作为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的反担保人,在原告中发公司向银行履行了垫付责任后,被告汇豪房地产公司应根据其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中的承诺,为原告中发公司对被告郭文清享有的全部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文清、张志霞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垫付款2078830.21元,并支付违约金83153元;二、被告察右中旗汇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一条所确定的被告郭文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09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4096元,由被告郭文清、张志霞、察右中旗汇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此款已由原告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郭文清、张志霞、察右中旗汇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周长军人民陪审员  陈海霞人民陪审员  赵 箭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唐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