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东法民二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东源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源支公司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东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源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源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东法民二初字第35号原告:东源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住所地:河源市东源县人民政府大院内。法定代表人:叶祖伟。委托代理人:刘晓辉,东源县人大常委会农工委主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源支公司,住所地:东源县城霸王花新邨。负责人:李旭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邝智航,男,汉族,该公司员工。原告东源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东源人大)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东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4月23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东源人大委托代理人刘晓辉、被告人保东源公司委托代理人邝智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源人大诉称:2013年3月31日,刘晓辉驾驶原告车牌号为粤PK13**的机动车在源城区高新区滨江大道与科七路交汇处时与一辆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摩托车上的谢嘉诚、靳长朵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刘晓辉负事故主要责任,摩托车驾驶员负次要责任。驾驶人刘晓辉将伤者送往医院救治并支付受害人医药费,受害人谢嘉诚写了两万元收条,并由交警部门盖章确认,另急诊费2125.3元,原告东源人大共计垫付22125.3元。原告东源人大的粤PK13**车在被告人保东源公司购买了保险,包括第三者责任险。上述事实已经由源城区人民法院初审作出[(2014)河城法民一初字第145号]判决、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作出[(2014)河中法民一初字第479号]判决所确认。根据原告东源人大与被告人保东源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该笔费用属于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现在该交通事故案已经终审并执行完毕,但是被告人保东源公司一直以原告东源人大没有发票原件为由拒绝支付原告先行垫付的22125.3元医药费。相关费用原件在受害人谢嘉诚处保管,经原告多次催还,谢嘉诚拒绝交予原告。为此,原告东源人大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判令:1、被告人保东源公司赔偿原告东源人大在2013年3月31日的交通事故中先行垫付受害者的医药费22125.3元;2、被告人保东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东源人大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东源人大的组织机构代码证;2、刘晓辉的身份证、委托证明;3、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2014)河城法民一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书;4、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河中法民一终字第479号民事判决书;5、粤PK13**号车的保险单及发票;6、谢嘉诚父亲出具的两万元收条;7、谢嘉诚住院治疗发票、收据(复印件)。被告人保东源公司在庭审中答辨称:合同是原告、被告双方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应该按合同约定履行。认可原告垫付伤者的医疗费22125.3元。依据双方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责任条款中的第二十七条即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要求原告提供相关的医疗资料如医疗清单、发票原件等经被告人保东源公司核定之后再赔付较为合理。依据保险合同第三者责任条款中第七条第七款,保险人不承担诉讼费。被告人保东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源支公司营业执照;2、组织机构代码证;3、员工邝智航的委托代理证明、身份证;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经审理查明,原告东源人大车牌号为粤PK13**号车在被告人保东源公司购买保险,含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2-10-29到2013-10-28。2013年3月31日,刘晓辉驾驶原告车牌号为粤PK13**的机动车在源城区高新区滨江大道与科七交汇处时与一辆摩托车发生碰撞,摩托车上的谢嘉诚、靳长朵受伤。经交警认定,刘晓辉负事故主要责任,摩托车驾驶员负次要责任。驾驶人刘晓辉将伤者送往医院救治并支付受害人医药费,受害人谢嘉诚写了两万元收条,并由交警部门盖章确认,另急诊费2125.3元,原告东源人大共计垫付22125.3元。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害人谢嘉诚向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源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河城法民一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同一被告人保东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受害人谢嘉诚193627.55元,扣减刘晓辉已支付的22125.3元,被告人保东源公司仍应赔偿受害人谢嘉诚171502.25元。告知刘晓辉已支付的22125.3元依保险合同另行向被告人保东源公司主张权利。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河中法民一终字第479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该项判决。原告向本案被告人保东源公司要求偿付已支付的22125.3元时,因无法提供受害人谢嘉诚的住院清单、发票原件,被告人保东源公司拒绝赔偿。遂引发本次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东源人大和被告人保东源公司提供的证据和本院的庭审笔录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东源人大与被告人保东源公司于2012年10月24日所签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应当遵守合同约定。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依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害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因此,只要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证明和资料能够确认保险费用及相关费用已经发生,保险公司就应按照保险合同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而不应以被保险人是否出具相关费用单据原件为必备条件。对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索赔,保险公司只有在相关法律和保险合同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能拒赔。在本案中,事故的发生及被保险人在第三者责任险内垫付的22125.3元已由生效判决所确认,原告东源人大与被告人保东源公司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责任条款中的第二十七条即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不能免除保险责任,被告人保东源公司认为要提供相关的医疗资料如医疗清单、发票原件等核定之后再赔付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保东源公司应当承担保险合同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内偿还被保险人垫付的22125.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源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东源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先行垫付受害者的医药费22125.3元;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源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7元,减半收取8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源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嘉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