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法民初字第01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汤某某与张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法民初字第01437号原告汤某某,男,197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程敏,重庆翔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2201411745652。被告张某某,女,1982年1月17日出生。原告汤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程敏、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1月21日离婚,离婚时约定,双方名下存款80000元,由原告分得50000元,被告分得30000元,在2015年2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但被告至今没有给付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现金50000元并从2015年2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款日止。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被告已经支付7200元,尚欠42800元。现被告无力偿还,要求分期支付,利息按照存款利率计算。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2015年1月21日因夫妻感情不和在铜梁区民政局协议离婚。按照协议第三款(1)项约定:“双方名下现有存款80000元。分配方式,男方分得(即原告)50000元,女方(即被告)应于2015年2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50000元给男方,剩下30000元由女方所有”。该离婚协议签订后,原告在2015年1月23日领取被告及子女的租房补贴款7200元,双方认可作为归还的欠款。因此,尚欠42800元未给付,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没有给付余款428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供了铜梁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向法庭提供了原告汤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原告领走租房补贴7200元的事实。上列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并予以采纳。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被告离婚时,对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没有按约履行,属违约行为,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余款50000元,经本院审查为42800元,同时原告要求从2015年2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清款项时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汤某某现金42800元,并从2015年2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清款项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交纳120元(已交)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朱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陈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