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2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四川勇和发贸易有限公司与吴丽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勇和发贸有限公司,江北区便所餐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2322号原告四川勇和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宏济中路34号2栋1楼,组织机构代码07243110-9。法定代表人刘爱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鄢卫东,四川鄢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北区便所餐厅,地址江北区观音桥步行街8号负1-1至负1-3的“大融城”购物中心LG层006号商铺。经营者吴丽莎,女,汉族,1986年12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本院在受理原告四川勇和发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江北区便所餐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经审查,2014年10月31日,江北区便所餐厅向四川勇和发贸有限公司出具《欠条》,载明“因我便所欢乐主题餐厅经营情况不理想拖欠四川省勇和发贸有限公司货款如下:2014年6-10月份欠款合计128767.71元,已付54000元,剩余未支付货款74767.71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本案中,四川勇和发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江北区便所餐厅系买卖合同关系,本案的适格被告应为江北区便所餐厅。江北区便所餐厅的地址在重庆市江北区,且合同履行地也不在重庆市渝中区,本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本案依法应当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付佃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