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新法会民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黄达梅与关维芳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达梅,关维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会民初字第270号原告黄达梅,女,汉族。被告关维芳,男,汉族。原告黄达梅(下称原告)诉被告关维芳(下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2日,被告以转让会城xx店为由,收取原告10000订金,并协定于9月20日办理转让手续。但到了20日,被告却断绝了所有联系方式并关铺走人,下落不明。据此,原告起诉请求:判决被告退还押金10000元。原告为其陈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合同、收款收据各1份,证明被告之间的协议及被告收取原告10000元押金的事实。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在法定的期限内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并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被告没有出庭辨认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所举的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能客观地反映案件事实,且无影响证据证明效力的因素存在,故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转让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江门市新会区会城xx号铺的甜品店经营权(包括店内所有用具,肠粉机、冷气除外)转让给原告的姐夫陈xx,转让时间为2014年9月20日,定金10000元,转让费用50000元(含租赁铺位的9000元押金),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下方签名确认。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10000元定金,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之后被告失去联系,亦没有依约将上述甜品店交付给原告或陈xx。原告追讨被告返还定金无果,遂诉至本院,由此成讼。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甜品店经营权的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亦已依约向被告支付定金10000元,双方合同关系成立且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对于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定金10000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的规定,被告收取原告支付的定金10000元后,没有依约将甜品店的经营权交付给原告,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定金1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关维芳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定金10000元给原告黄达梅。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关维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锦江审 判 员 吴子媚代理审判员 陈仲庆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钟文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