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矿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李戈与燕飞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戈,燕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矿民初字第7号原告李戈。被告燕飞。原告李戈与被告燕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7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2014年9月26日还款,并约定超期还款承担20%的违约金。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至今未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20000元借款以及4000元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约定2014年8月26日归还借款20000元,并约定超期还款承担20%的违约金。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由被告所写的借款20000元借条一张,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交法庭的借条真实有效,足以证明被告借款未还的事实。其违约金的约定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燕飞偿还原告李戈借款20000元及违约金4000元,共计2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400元,案件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燕飞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季如华审判员 韩志刚审判员 张大同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芦显慧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