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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18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马国栋与曹燕霞、曹金、王菊花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国栋,曹燕霞,曹金,王菊红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1853号原告马国栋,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被告曹燕霞,女,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农民。被告曹金,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农民。被告王菊红,女,,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农民。原告马国栋与被告曹燕霞、曹金、王菊红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李玉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国栋、被告曹燕霞、曹金、王菊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国栋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1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因感情不和,被告曹燕霞于2013年3月离家出走,双方再未共同生活,于2014年9月25日经甘州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曹燕霞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后于2014年12月17日撤回上诉,在谈婚期间,三被告分次向原告及其父母索要彩礼6.8万元,金项链一条、戒指一枚、耳环一对,三金价值4500元。现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6.8万元及价值4500元的三金。被告曹燕霞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诉与其结婚、离婚的时间均属实。在谈婚期间,原告只给付被告财礼3.8万元,分别于订婚时给付2万元,结婚时给付1.8万元。原告所诉结婚时给的首饰不属实,订婚时只给我买了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项链价值1600元,戒指价值500左右。曹燕霞离婚时系净身出户,离婚时首饰、衣服都没有带。现不同意返还彩礼。被告曹金、王菊红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诉与其结婚、离婚的时间均属实。在谈婚期间,原告只给付被告财礼3.8万元,分别于订婚时给付2万元,结婚时给付1.8万元。原告所诉结婚时给的首饰不属实,订婚时只给买了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项链价值1600元,戒指价值500左右。被告曹燕霞离婚时系净身出户,离婚时首饰、衣服都没有带走。结婚时给被告曹燕霞陪嫁一张金额为20000元的银行卡,陪嫁用品里面包了8000元的现金,陪嫁了一辆自行车、一台全自动洗衣机、还有价值2000左右床上用品及日用品。现不同意返还彩礼。经审理查明:被告曹金、王菊红系被告曹燕霞的父母。2011年10月,原告马国栋、被告曹燕霞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12年1月5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等问题发生争吵。在此期间,双方在甘州区城区租赁房屋居住,以打工维持生活。2013年3月7日,被告曹燕霞在甘州区城区重新租赁房屋居住,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3年12月26日,原告马国栋起诉离婚,本院做出(2014)甘民初字第5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014年9月3日,原告马国栋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做出(2014)甘民初字第4286号民事判决书,准予原告马国栋与被告曹燕霞离婚。原告马国栋与被告曹燕霞谈婚期间,原告分三次给付被告彩礼60000元。另查明,被告陪嫁有一张金额为20000元的银行卡,户名为被告曹燕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的当庭陈述;2、原告提供的证人柴兴录(介绍人)的当庭陈述;3、被告提供的证人曹虎、何怀年、王兴海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男女双方为缔结婚约关系,基于当地民间习俗或习惯做法,由一方父母或者本人给对方父母一定数额彩礼的行为,虽然在法律上不提倡,但亦不禁止,所以彩礼不具有非法性。婚姻关系不成时,一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当地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果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应当予以返还。按照有关司法解释,婚约期间一方给付另一方的一定数额的金钱或比较贵重的物品属于实际意义上的彩礼,而在此期间互相礼尚往来,基于风俗习惯、人情礼节,一方主动给付另一方的礼品,如烟、酒、茶、食品、衣物、少量的现金、价值较小的首饰等则不属于实际意义上的彩礼。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财礼68000元,通过庭审,证人即原、被告的介绍人柴兴录证明谈婚期间原告分三次给付被告彩礼60000元,原告在婚约期间主动给付女方的衣物款及见面、看家等过程中给付的少量现金的行为是因双方为缔结婚约互相赠与的一种行为,不能认定为彩礼,实际彩礼应为60000元。本案原告马国栋与被告曹燕霞自2012年1月5日登记结婚,至2013年3月7日被告曹燕霞另租赁房屋居住,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一年两个月,期间未生育子女,故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按照当地习俗给付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酌情支持30000元(60000×50%)。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三金”,被告仅认可原告为其购买项链及戒指,且被告陈述该物品均在原告处,且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首饰由被告拿走,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三金”的质地、克数及相应的价金,本院无法认定“三金”的相关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就被告辩称“被告曹燕霞陪嫁有一张20000元银行卡,该款应从返还的财礼中抵扣”的辩解意见,原告虽认可被告陪嫁有20000元的银行卡,但被告曹燕霞也认可该卡的户名为被告曹燕霞本人、原告马国栋不知晓该卡密码,故对被告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燕霞、曹金、王菊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马国栋彩礼30000元(60000×50%),三被告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马国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曹燕霞、曹金、王菊红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再不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玉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陈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