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滁民一初字第00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全椒县宏建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与安徽西土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全椒铭豪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椒县宏建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安徽西土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全椒铭豪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滁民一初字第00162号原告:全椒县宏建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全椒县,组织机构代码77905302-5。法定代表人:金治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饶昌权,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龚方明,安徽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西土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双凤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甄茂彩,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全椒铭豪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全椒县,组织机构代码56752576-4。法定代表人:段金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爱法,安徽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诚,安徽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全椒县宏建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建公司)诉被告安徽西土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土瓦公司)、全椒铭豪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宏建公司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申请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及延期损失鉴定,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委托安徽人和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人和公司)进行工程造价及延期损失鉴定,人和公司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人咨字(2015)07号鉴定报告。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宏建公司委托代理人饶昌权、龚方明,被告西土瓦公司法定代表人甄茂彩,铭豪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宏建公司诉称:铭豪公司开发的全椒县义乌商品城发包给西土瓦公司承建,西土瓦公司将1-4#楼钢管脚手架分项工程转包给宏建公司承包施工。2012年7月10日宏建公司与西土瓦公司签订《脚手架合同》,约定包工包料,每平方的工程款为53元,按照实际建筑面积计算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宏建公司履行了自己义务,但西土瓦公司没有及时支付工程款。原告完成地下室7820平方米脚手架工程量;两幢楼,每幢楼共四层,每层900平方米,完成地面楼7200平方米脚手架工程量,应支付脚手架工程款796060元,到目前为止只给付20万元工程款。2013年10月起涉案工地停工,一直没有通知宏建公司,也没有与宏建公司解除《脚手架合同》,原告的施工材料两个卸料平台、67413.1米钢管、32701只扣件、2244米工字钢、2674只套管等一直未能撤场,每米钢管每天损失0.013元租金,每只扣件每天损失0.007元租金,每米工字钢每天损失0.15元租金、每只套管每天损失0.007元租金,每个卸料平台每天损失10元租金,造成退场时运输钢管的运费损失8426元,扣件的运费损失1090元。宏建公司索要所欠工程款和停工损失,两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根据法律规定,铭豪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为了维护宏建公司的合法权益,现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脚手架合同》;2、判令西土瓦公司支付钢管脚手架工程款596060元,赔偿两个卸料平台租金损失5460元、钢管租金损失239249元、扣件租金损失62491.6元、工字钢租金损失91891元、套管租金损失5110元、退场运费损失9516元,共计413717.6元(损失计算至结算退场止),3、铭豪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宏建公司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解除双方签订的《脚手架合同》;2、脚手架工程款796060元,脚手架延期费用551387元,合计1147446元(扣除已付工程款20万元),由西土瓦公司承担,铭豪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3、诉讼费、评估费28000元由被告承担。宏建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工商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脚手架合同》,证明:西土瓦公司将涉案工程1-4#楼钢管脚手架分项工程转包给宏建公司施工,包工包料,每平方米按53元计算,工期一年,如超期,按总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每天1.1元补贴超期租赁费。证据3、授权委托书、租赁站租赁合同及送货单和还货单,证明:为了履行合同,宏建公司租赁钢管每天每米租金为0.013元,每只扣件每天租金为0.007元,每只套管每天租金为0.007元,现在有67413.1米钢管、32701只扣件、2674只套管被西土瓦公司的工地占用,逾期费用应按照实际停工时间赔偿钢管、扣件和套管租金损失。证据4、两份租赁证明及工字钢租货单,证明:施工需要,宏建公司租赁两个卸料平台,每个每天租金为10元,租赁2244米工字钢,因停工,应计算逾期损失费用。证据5、中标人名单及招标工程概况,证明:西土瓦公司是中标施工方,铭豪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证据6、评估报告、鉴定费票据,证明:涉案工程款为796060元,脚手架赔偿款为551387元,评估费为280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0万元,还应支付工程款1147446元,评估费28000元。经质证,西土瓦公司对宏建公司提交的证据1予以认可;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合同上的公章不是西土瓦公司盖的,该公章涉嫌造假;证据3合同约定包工包料,只认可实际工程量;证据4卸料平台拆除认可,拆除时间不能确定;租货单上日期10号,租赁单日期11号,明显矛盾;证据5予以认可;证据6评估报告计算的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符,应当扣除3楼未完工部分的面积,且承包范围内的程序没有完善,鉴定价格应当综合考虑已完成工程量与未完成工程量;合同约定损失每天1.1元每平方米计算逾期费用,鉴定按照市场价格计算不当;逾期损失应当按现场未拆除部分计算,可以适当补偿,对鉴定结论不认可。经质证,铭豪公司对宏建公司提交的证据1予以认可;证据2签订合同情况不清楚;证据3与铭豪公司无关;证据4不清楚情况;证据5予以认可;证据6真实性认可,质证意见同西土瓦公司意见;鉴定费不属于工程款不予承担。西土瓦公司庭审中辩称:1、脚手架合同是与田守全私自签订的,西土瓦公司印章不是西土瓦公司所盖,田守全已经承认合同上所盖的章是其私自盖的;2、鉴定的延期赔偿数额过高,脚手架延期赔偿款与实际损失计算不符;延期费用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每天1.1元每平方米计算,不应当按照宏建公司主张的计算,评估机构应当按原始的依据进行评估;脚手架可以重复利用,地下室及1-2层的钢构不应该计算损失,应该从1-18层均衡计算;3、评估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符,评估价格应该从地下室到顶层均衡计算;4、损失只能按照现场遗留下来未拆的脚手架进行计算。西土瓦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西土瓦公司公章,证明:宏建公司提供的脚手架合同上的公章系假的。证据2、两张工资表复印件,证明:已支付工程款95万元。证据3、脚手架合同复印件,证明:该合同上有西土瓦公司印章,前述宏建公司举证的合同系假的。证据4、西土瓦公司文件一份,证明:田守全没有签订合同的权利。证据5、内部协议一份,证明:西土瓦公司与田守全有内部承包合同,田守全签订合同超越授权范围。证据6、照片一组,证明:脚手架实际的施工工程量。经质证,宏建公司对西土瓦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即使提供工商登记备案的公章,也不能证明双方合同上的公章系假的;田守全系项目经理,合同上有其签字,田守全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若是假章,应向公安部门报案,即使公章造假西土瓦公司也要承担相应责任;证据2宏建公司认可收到20万元工程款,1#、2#楼脚手架是他人施工,其公司施工是3#、4#楼;证据3不予认可,该复印件有更改,与宏建公司提交的原件不一致,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4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只能看出田守全系西土瓦公司员工,其与宏建公司签订合同构成表见代理,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应予履行;证据5不是原件,真实性不认可,是否是田守全签字不清楚,即使是其签字也是内部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公司对其在外的行为仍然应承担责任;证据6不予认可。经质证,铭豪公司对西土瓦公司提交的证据1情况不清楚;证据2从铭豪公司证据看,西土瓦公司支付了部分农民工工资;证据3、5情况不清楚;证据4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6无异议。铭豪公司庭审中辩称:一、铭豪公司不应当作为本案的被告。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是为了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作出的规定,即指农民工在实际施工中没有拿到工资,可以主张发包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先予偿付责任;2、根据《安徽省防止建设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脚手架搭设不属于发包方发包范围内的工程,所欠款项不属于工程款,不属于农民工工资;3、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由西土瓦公司承担给付责任;4、《解释》第二十六条针对违法分包、转包的工程,本案发包、总承包及分包均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二、铭豪公司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1、铭豪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对合同的签订不知情,不承担任何权利与义务;2、《脚手架合同》内容来看是包工包料,约定按甲方大合同付款,宏建公司应当举证与西土瓦公司结算的依据,以及西土瓦公司应付款、付多少款的证据;3、西土瓦公司于2013年7月停工至今没有开工,工程未完工,铭豪公司要求终止合同或组织施工,政府也多次出面协调,由于西土瓦公司资金问题,一直未能开工,双方也无法进行结算;4、铭豪公司已经支付给西土瓦公司工程款21628584.26元,其中西土瓦公司以发放农民工工资为由领取1955万元,铭豪公司已经超付了工程款;脚手架工程款已付了180万元。三、脚手架的延期费用,不是工程款也不是农民工工资,不应该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对铭豪公司的诉讼。铭豪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支付工资明细表,证明:总工程款21628584.26元,通过政府清欠办支付农民工工资1955万元,另外还支付给西土瓦公司水电费、技术服务费;铭豪公司支付工程款已经超出合同约定,因此不应当承担责任。证据2、支付款项明细,证明:已支付西土瓦公司总工程款21777701元,已经超出其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其中支付脚手架工程款为180万元。证据3、承诺书三份,证明:李震、许发伦、孙永平领取脚手架工资款。经质证,宏建公司对铭豪公司提交的证据1系两被告之间的事情,具体支付多少应当结算;证据2不认可,系复印件且不能证明款项是付给西土瓦公司,宏建公司只收到20万元,付款项存在虚假,从票据来看,并不是付给西土瓦公司,其款项与所说的数额不符,其应该提供证据证明不欠西土瓦公司工程款;证据3不予认可,上述三人不是我方脚手架班组的。经质证,西土瓦公司对铭豪公司提交的证据1不予认可;证据2铭豪公司是付款了,但没有付给西土瓦公司,付给各个班组的,班组认可多少,西土瓦公司就认可多少;证据3工资款如不是脚手架人员领取,则是冒领。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宏建公司所举证据:证据1、5西土瓦公司及铭豪公司未提出异议,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2西土瓦公司对印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不影响该合同效力,田守全作为项目经理现场负责人,签订合同系履行职务行为;证据3租赁站的租赁合同与租货单相互印证,真实性、证明目的予以认可;证据4证明了租赁工字钢和卸料平台用于涉案工程的事实;证据6两被告虽不予认可,但该鉴定报告系本院依法委托专业鉴定机构作出,来源合法,且两被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推翻该鉴定报告结论,本院对该鉴定报告,将结合其他的证据进行综合认定。(二)对西土瓦公司所举证据: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宏建公司领取了95万元工程款;对证据3双方对公章真假存在分歧,但不能否认《脚手架合同》的真实性;对证据4、5田守全是否有签订合同的权利,第三人并不知晓;对证据6真实性认可,实际施工量应当依据鉴定。(三)对铭豪公司所举证据:对证据1、2,由于工程未完工,并不是宏建公司导致的,铭豪公司与西土瓦公司并未结算,铭豪公司辩称支付工程款已超出合同约定并无证据予以证明;对证据3无法证明领取的工资应当在涉案工程中予以扣除。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取存档于全椒县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清欠办公室《全椒义乌国际小商品城工人工资表》一份。宏建公司质证认为该工资表是田守全让其出具干活人员的工资情况。西土瓦公司质证认为不清楚情况。铭豪公司质证认为不清楚情况。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铭豪公司系全椒县小义乌国际商品城业主,其将该工程第一标段发包给西土瓦公司承建,西土瓦公司与田守全签订内部协议,委派田守全为涉案工程的项目施工负责人,2012年7月10日西土瓦公司将该工程第一标段脚手架工程分包给宏建公司承建,双方签订《脚手架合同》约定:第一条1、承包工程:全椒县国际小义乌商品城1-4#楼。5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竹笆、包安全网、楼梯扶手、上料平台、安全通道、搅拌机棚、钢筋制作棚、电梯井防护、和所有防护都在内。6、上料平台安装与拆除均有乙方负责。第二条1、本工程按建筑面积计算以图纸为准,建筑总面积约平方米,单价为53元/㎡,总价约为元,按建筑面积为准。2、内架工期以结构结束工期为准。外架按一年工期计算,如超期,按总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每天1.10元补贴给乙方作超期租赁费。合同还对工程款支付方式、工期进度要求等作出了约定,现场负责人田守全作为甲方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并加盖西土瓦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宏建公司由饶昌权作为现场负责人组织进场施工,实际宏建公司只施工了2、3号楼的脚手架工程,1、4号楼脚手架工程西土瓦公司另转包给其他公司施工,2013年7月涉案工程停止施工。另查明,田守全系涉案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其与西土瓦公司签订有内部协议。本院认为:根据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宏建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是否能得到支持?2、宏建公司主张工程款及停工损失费用是否能够成立?3、铭豪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一)关于宏建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是否能得到支持问题宏建公司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脚手架搭设作业分包二级,宏建公司具备脚手架搭设的资质,2012年7月10日宏建公司与西土瓦公司签订的《脚手架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西土瓦公司辩称合同印章是田守全私盖的,公司没有授权其签订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田守全作为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代表公司利益将脚手架工程分包给宏建公司,田守全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宏建公司有理由认为田守全作为现场负责人代表西土瓦公司分包脚手架工程。因此,田守全以西土瓦公司名义与宏建公司签订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涉案工程2013年7月停工,并非由于宏建公司的原因,现涉案工程一直未施工,宏建公司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的脚手架合同,西土瓦公司同意解除双方的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宏建公司主张工程款及停工损失费用如何确定问题《脚手架合同》约定工程范围为全椒县国际小义乌商品城1-4#楼的脚手架搭设,实际宏建公司承建了2#、3#楼的脚手架搭设,1#、4#楼转包另一单位搭设,对于该事实西土瓦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因工程造价及延期损失双方产生争议,经宏建公司申请,本院对涉案工程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经鉴定涉案工程的总造价为796060元(脚手架工程款)+339010元(脚手架延期赔偿费自2013年11月20日到2014年7月6日,共计229天)+212377元(脚手架延期赔偿费自2014年7月7日到2014年11月28日,共计145天),合计1347446元。西土瓦公司辩称鉴定面积与宏建公司实际施工面积不符,双方合同第二条对于工程量约定“本工程按建筑面积计算以图纸为准”,鉴定报告明确鉴定依据是双方确认的图纸、现场勘查,西土瓦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面积与宏建公司实际施工面积不符,因此,对西土瓦公司提出的鉴定面积有误的理由不予采信。西土瓦公司辩称总造价应当按已完成楼层与未完成楼层均衡计算脚手架费用的问题,涉案工程2013年7月开始停工,涉案工程无法继续施工的原因,并不是宏建公司导致,应当根据宏建公司实际施工脚手架工程量据实计算,因此,对西土瓦公司辩称均衡计算造价的理由不予采信,本院对人和公司鉴定工程量价款为796060元予以采信。对于延期费用,双方约定按“每平方米每天1.10元补贴给乙方作超期租赁费”,宏建公司主张按市场价格计算远远低于合同约定的超期租赁费,本院予以确认。西土瓦公司辩称按合同约定计算延期费用,鉴定机构依据图纸及现场情况计算2号楼、3号楼的建筑面积均为3856元,合计7712元,合同约定按总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天1.10元计算远远高于宏建公司主张的超期租赁费,鉴定机构依据宏建公司主张按市场价格计算延期费用并无不当,该延期费用计算未损害西土瓦公司利益。关于逾期时间如何计算,宏建公司、西土瓦公司均认可双方2012年7月10日签订合同,2013年3月份左右脚手架开始实际施工,因双方均未举证脚手架具体搭设时间,本院认定脚手架搭设开始时间为2013年3月1日,依据合同约定工期为一年,超期后计算逾期费用,即自2014年3月1日开始后计算脚手架逾期费用。2013年7月涉案工程开始停工,铭豪公司、西土瓦公司一直未就工程停工事宜进行处理,导致宏建公司无法继续施工造成损失,宏建公司脚手架材料滞留在施工现场,鉴定机构于2014年11月28日进行了现场勘察,现场勘查后宏建公司组织拆除了脚手架,鉴定机构认定拆架时间为现场勘察时间,本院予以采纳。因此,逾期天数自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11月28日止合计273天,逾期费用为401867元((339010元+212377元)÷(229天+145天)×(128天+145天))。铭豪公司辩称支付陈大军、李震、许发伦、孙永平、孙武成、饶昌权脚手架工程款180万元,宏建公司只认可饶昌权收到的20万元。工程款支付铭豪公司依据西土瓦公司现场负责人田守全签字确认,铭豪公司直接代西土瓦公司支付工程款给实际施工人,已查明孙武成并非承包涉案工程2、3号楼的脚手架,其领取的工程款不应当由宏建公司承担;陈大军、李震、许发伦、孙永平是否属于宏建公司的班组人员、借用宏建公司资质或存在违法分包关系,作为总承包人的西土瓦公司并未举证予以证明,西土瓦公司也认可陈大军、李震、许发伦、孙永平领取的工程款与宏建公司无关,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西土瓦公司应当支付宏建公司工程款796060元,逾期费用401867元,扣除已支付200000元,实际应支付997929元。(三)关于铭豪公司是否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依据法律规定,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实际施工人可以主张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内承担责任,铭豪公司作为发包人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西土瓦公司承建,西土瓦公司将2、3号楼脚手架工程分包宏建公司承建,宏建公司以实际施工人主张要求铭豪公司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铭豪公司辩称已支付工程款21777701元,铭豪公司与西土瓦公司就工程款事项并未结算,铭豪公司辩称已超付工程款并未举证予以证明,因此,宏建公司要求铭豪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西土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全椒县宏建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工程款、逾期费用合计997929元。二、被告全椒铭豪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全椒县宏建劳动服务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全椒县宏建劳动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88元,由原告全椒县宏建劳动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888元,被告安徽西土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被告全椒铭豪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鉴定费28000元,由原告全椒县宏建劳动服务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被告安徽西土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000元,被告全椒铭豪置业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达代理审判员 马孟祥人民陪审员 宫如珍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陈芝梅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