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初字第1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福州市广裕商农茶业有限公司与卢立祥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州市广裕商农茶业有限公司,卢立祥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1079号原告福州市广裕商农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法定代表人卢艺金,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广锋,系公司员工。被告卢立祥,男,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永定县。原告福州市广裕商农茶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卢立祥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广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承租闽A×××××车辆并约定租金每月6500元,2个月后原告同意按5600元每个月继续租给被告。2014年10月23日,被告打电话让原告将车子开回去,但9月26日至10月23日的租金5000元(被告于2014年12月20日转过一笔300元)、违章罚款750元(合同约定租赁期间的违章罚款由承租人承担)未付,另外车有刮蹭,按约定赔偿450元,合计5900元。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租赁费用4700元及租赁期间的违章罚款750元,刮蹭赔偿450元,总计59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明资料:1、《汽车租赁合同》1份;2、被告行驶证及身份证各1份;3、原告与被告的短信和微信来往记录1份;4、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5、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电子信息1份。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因被告放弃到庭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确认原告所提交的证明资料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支持其诉状所具之事实和理由,本院确认原告所诉属实。本院认为,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自觉履行支付车辆使用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的义务,但被告在归还涉讼车辆后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车辆使用费4700元、违章罚款750元、刮蹭赔偿款450元,共计59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被告应承担放弃答辩及举、质证权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立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福州市广裕商农茶业有限公司5900元。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郭丽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 恒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天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