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宽民初字第1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张淑珍长春中泰实业有限公司、吉林嘉润热力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淑珍,长春中泰实业有限公司,吉林嘉润热力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宽民初字第1102号原告张淑珍,现住长春市绿园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邓卫国,长春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长春中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北凯旋路4888号。法定代表人张大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忠阁,该单位法律顾问。被告吉林嘉润热力集团有限公司(原名长春嘉润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嘉润路2号。法定代表人冷天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东林,该公司职员。原告张淑珍诉被告长春中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实业公司)、吉林嘉润热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润热力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淑珍及委托代理人邓卫国,被告中泰实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忠阁、被告嘉润热力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东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淑珍诉称,原告于2008年10月23日购买被告中泰实业公司开发的新光复路市场N301-027号门市房,并于2013年10月1日将该房屋出租给张万江使用。因中泰实业公司对供热管网施工缺陷未作维修整改,故被告嘉润热力公司对整个新光复路市场未供热。2014年3月20日发生供热管道爆裂漏水,致原告房屋水毁,张万江电瓶车配件损失。对张万江的电瓶车配件损失原告已经先行赔偿给张万江15000元,并给其退回房屋租金10000元。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房屋水毁损失50000元(具体以鉴定结论为准)、电瓶车配件损失15000元(增加诉讼请求)、租赁(金)损失费10000元(增加诉讼请求)、鉴定费3000元(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并承担诉讼费。被告中泰实业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漏水事故发生在2013年3月20日,事故发生的原因和损失数额常理上看是无法确认的,原告负有举证责任。该事故的发生我方没有过错,也没有证据证明该事故的原因和损失是由我方造成的。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我方存在过错,我方依法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依法已经超过了法定期限,原告提出的赔偿电瓶车配件损失和租金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在诉讼请求的物品损失中,没有电瓶车配件损失。鉴定报告出来后,又增加了电瓶车配件损失。原告无法证明本次事故中有电瓶车配件及损失价值。即使上记两项损失的确存在,原告也不是适格主体,没有法律依据证明原告有所谓的追偿权。因此无论是从增加诉讼请求的时限、相关法律规定和相关证据上看,原告的诉求都没有法律依据,我方不予认可。被告嘉润热力公司辩称,依据我公司(甲方)与中泰实业公司(乙方)签订的《集中供热建设合同》的约定,我单位负责把热力管网送入乙方征地红线位置。并且乙方承担自己投资建设供热二次管网设施所产生的民事责任。我公司在2013年-2014年供暖季对原告房屋所在区域并未供暖。原告房屋位于中泰实业公司所负责的二次管网区域范围内,因原告室内供热管爆裂产生的任何责任应当由中泰实业公司和原告自己负责,与我方无关。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要求我方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我单位认为要求我方承担其先期赔偿张万江电瓶车配件损失无法律依据,且原告申请的鉴定标的价格评估明细表中并无电瓶车配件的记载,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不予认可。原告与张万江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其要求租金损失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鉴定费在法院未作出判决前,我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中泰实业公司(甲方)签订商品房认购合同书,约定乙方购买甲方新建商品房,位于宽城区北凯旋路4888号新光复路市场N301-027号。用途为仓储用房、面积70.56平方米。总房款为478820元。交付房屋时该房留有供热管线对接口。原告自述购买的是门市房商铺,当时买的1、2层,第3层挑层是赠送面积。被告中泰实业公司收取了原告2013年10月1日到2014年10月1日期间的物业费,但未签订物业管理合同。该房装修后,原告将其出租给案外人张万江。2014年3月20日,原告在三楼安装的供热水管里有水从裂缝中喷出,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张万江到庭证实了漏水事实。同年3月21日,原告将房屋漏水后的现状到长春市国安公证处申请办理了证据保全,该公证处出具公证书一份,内附42张照片和一张光盘。有一张照片能看到室内有电瓶一个。经原告申请,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精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房屋漏水造成的损失进行了鉴定。价格评估结论为1701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3000元。原、被告对该结论均没有异议。价格评估报告书出具后,原告提出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赔偿电瓶车配件损失15000元、租赁(金)损失费10000元。并当庭出示了案外人赵铁钢(原告配偶甲方)与张万江(乙方)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该协议约定:解除2013年10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甲方赔偿乙方电瓶车和配件损失15000元,签约之日给付。乙方未实际使用期间的房租10000元由甲方返还乙方,签约之日给付。原告陈述张万江有30多套电瓶车配件遭到水毁,但未出示电瓶车配件的实物、单价、型号。原告陈述租赁损失10000元,实际是租金损失。房屋租期是约定两年,每年租金是多少记不清了,好象是每半年6000元,因为漏水事件,租赁没有到期,就解除了租赁合同,把租金10000元返还给了承租方并出示了写有张万江签字的收条,但未出示租赁合同。另查明,2009年被告嘉润热力公司(甲方)与被告中泰实业公司(乙方)签订《集中供热建设合同》。约定乙方建设的位于长春市长江路开发区新光复路市场,参加集中供热面积约为990000平方米。约定乙方承担自己投资建设供热二次管网设施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因二次管网建设未能达到供热标准,被告嘉润热力公司只对新光复路市场物业公司的办公场所进行了供热,该区域没有集中供热。原告所购房屋在该供热区域内。被告嘉润热力公司主张原告发生管道裂缝的房屋是在被告中泰实业公司承建的二次管网范围内,应由被告中泰实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嘉润热力公司庭上陈述,控制阀安装在管道井里,谁都可以打开的。管道井没有锁,只是地上面有井盖。控制阀由我方管理,被告中泰实业公司没有权利打开控制阀。进行供暖时,主管道的控制阀是我方开,各楼的楼头井也叫入户阀门井则委托物业公司开。如果关闭是我方负责关闭。如果控制阀不开,光开入户阀门井不能供热。上记事实,有商品房认购合同书、付款收据、商户房屋验收交接表、证人证言、价格评估报告书、公证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嘉润热力公司没有签订供用热力合同,不存在供热关系。因二次管网未能达到供热标准,原告所购房屋的供热区域内也没有集中供热。但因被告嘉润热力公司对新光复路市场物业公司的办公场所进行了供热,所以主管道控制阀是呈现开启状态。被告嘉润热力公司没有委托物业公司开启入户阀门,但原告所购房屋安装的供热水管里却有水从裂缝中喷出,造成原告财产损失,故应认定被告嘉润热力公司未尽到管理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仅缴纳了一年的物业管理费,其与被告中泰实业公司未签订物业管理合同,不能确定物业管理的内容,其要求中泰实业公司履行管理义务,赔偿漏水造成的损失,证据尚不充分,不予支持。被告中泰实业公司依约定承担自己投资建设供热二次管网设施所产生的民事责任。漏水的房屋虽在被告中泰实业公司承建的二次管网范围内,但不能由此认定被告中泰实业公司应承担房屋漏水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房屋漏水损失,应按照价格评估报告确定的17010元予以保护;主张评估费3000元亦应予保护;主张电瓶车配件损失15000元,虽出示了《解除合同协议》和写有张万江签字的收条,但因其不能证明电瓶车配件实物、单价、型号、损坏程度,且数量上与现场证据保全的照片数量差距悬殊,该主张证据尚不充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主张给付租金损失10000元,虽出示了《解除合同协议》和写有张万江签字的收条,但因其未出示房屋租赁合同,不能确定房屋租期、租金、已交租金,且退还租金和房屋租金损失不是一个概念,该主张因证据尚不充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嘉润热力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淑珍房屋漏水损失17010元、评估费3000元,合计2001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张淑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淑珍承担750元,被告吉林嘉润热力集团有限公司承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岩审 判 员 那立新人民陪审员 赵 耀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徐 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