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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渭滨民初字第01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毛小娟诉张小青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渭滨民初字第01196号原告毛某某,女,汉族,1985年生陕西省宝鸡市人,容海梦酒店职工,住宝鸡市渭滨区马营镇。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84年生,陕西省宝鸡市人,农民,住宝鸡市渭滨区马营镇。原告毛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宝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8月底经人介绍相识相恋,于同年11月8日登记结婚。2014年8月12日,原告因与被告离婚纠纷将被告诉至宝鸡市渭滨人民法院,2014年9月29日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做出了(2014)渭滨民初字第0185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于2014年11月9日发生法律效力。现因夫妻感情不合,原告又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判决不准离婚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6个月内又起诉的,应当依法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没有新情况、新理由的情况下,6个月内又将被告诉至法院,法院应不予受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毛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退还原告毛某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宝成人民陪审员  侯清华人民陪审员  代维恭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徐 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