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中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李发彪、王金凤与陈雪花、侯某甲、侯某乙、侯景成、陈玉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市分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发彪,王金凤,陈雪花,侯某甲,侯某乙,侯景成,陈玉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市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中民初字第1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发彪。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金凤,系上诉人李发彪之妻上列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杜伟强,甘肃得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陈雪花。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侯某甲,系上诉人陈雪花之女。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侯某乙,系上诉人陈雪花之子。上列二上诉人法定代理人陈雪花,系上诉人侯某乙之母。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侯景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玉飞,系上诉人陈雪花之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人保武威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军,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永飞,系人财保险公司理赔部职员。上诉人李发彪、王金凤、陈雪花、侯某甲、侯某乙、侯景成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凉州区人民法院(2014)凉民初字第28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发彪、王金凤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杜伟强,上诉人陈雪花、侯景成与上诉人侯某甲、被告侯某乙的法定代理人陈雪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人保武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永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陈玉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陈雪花与被告陈玉飞是亲兄妹。2011年6月,被告陈雪花之夫侯忠山(已死亡)与被告陈玉飞共同出资购买甘H193**号“东风”DFL4215A9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甘H20**(挂)号“江淮扬天”CXQ9402TDP重型低平板挂车一辆,其中甘H193**号“东风”DFL4215A9重型半挂牵引车注册登记在被告陈玉飞名下,甘H20**(挂)号“江淮扬天”CXQ9402TDP重型低平板挂车注册登记在被告陈雪花之夫候忠山名下。2012年5月,甘H193**号“东风”DFL4215A9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甘H20**(挂)号“江淮扬天”CXQ9402TDP重型低平板挂车各投保了被告人保武威公司一年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司乘人员险、火灾爆炸自燃险及第三者责任险)。2013年1月31日,被告陈玉飞与被告陈雪花之夫侯忠山签订“车辆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甘H193**号“东风”DFL4215A9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甘H20**(挂)号“江淮扬天”CXQ9402TDP重型低平板挂车归被告陈雪花之夫侯忠山经营、所有,被告陈雪花之夫侯忠山于2013年12月31日前陆续给付被告陈玉飞车价款对价180000元(车价款共360000元),付清车价款后,被告陈玉飞协助将甘H193**号“东风”DFL4215A9重型半挂牵引车转移登记过户至被告陈雪花之夫侯忠山名下,协议还约定2013年2月1日之前的所有债权、债务及风险由双方共同承担,之后的所有债权、债务及风险由被告陈雪花之夫侯忠山承担。协议经双方签名并盖章生效,被告陈雪花之夫候忠山给付被告陈玉飞车价款50000元。2013年4月23日,被告陈雪花之夫侯忠山雇佣原告李发彪、王金凤之子李万桥(已死亡)共同驾驶甘H193**号“东风”DFL4215A9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甘H20**(挂)号“江淮扬天”CXQ9402TDP重型低平板挂车前往新疆送货。同年4月29日4时许,原告之子李万桥与被告陈雪花之夫侯忠山驾车自新疆返回,行至国道(G30)2202㏎+850M处,车辆驶下路基翻于路南旷地,造成原告之子李万桥和被告陈雪花之夫侯忠山死亡、车辆及公路设施部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同年5月10日,张掖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张)公(刑)鉴(病理)字(2013)21号、22号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和张掖市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鉴定:李万桥、侯忠山符合较大的钝性外力作用于身体致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5月15日,经甘肃省汽车性能监督检验站甘汽鉴字2013-W03(九龙江)车辆委托技术鉴定意见书鉴定:甘H193**号“东风”DFL4215A9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甘H20**(挂)号“江淮扬天”CXQ9402TDP重型低平板挂车发生事故时,转向性能符合国标要求,制动性能不能满足车辆行车制动要求,该车肇事前的行驶速度为88-92km/h。5月21日,经甘肃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第二支队九龙江大队甘公交认字(2013)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之子李万桥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李万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侯忠山无事故责任。期间被告陈雪花给付原告15000元处理丧葬事宜。2013年5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诉讼,起诉要求被告陈雪花、陈玉飞及被告人保武威公司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343140元、丧葬费16453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6945元、住宿费及交通费1571元,总计653109元(已扣除给付的15000元)。同年7月8日,被告陈雪花、侯某甲、侯某乙与侯景成提起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死亡补偿金343140元、丧葬费16453元、精神抚慰金1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6113.5元(其中子女抚养费38449元,赡养费27664.5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000元、住宿费1200元及交通费15314元,总计554220.50元,要求被告人保武威公司赔偿保险金230000元、施救费及鉴定费20000元,总计250000元。本院决定两案合并审理。审理中,原告坚持认为被告陈玉飞与被告陈雪花之夫侯忠山均系雇主且其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系事后伪造的,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2013年12月5日,本院作出(2013)凉民初字第194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与被告陈雪花均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6月3日,经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武中民终字第184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重审期间,原告对“车辆转让协议”提出异议并向本院提出笔迹鉴定申请,要求鉴定“车辆转让协议”是2013年4月29日即事故发生后所签订且双方签名系同一人所为。2014年9月3日,原告又书面撤回了鉴定申请。另查明,原告李发彪生于1953年12月11日,原告王金凤生于1961年6月2日,共育有二男一女三个子女,死者李万桥系其次子,尚未婚配成家;被告侯景成生于1950年1月16日,亦育有二男一女三个子女,死者侯忠山系其次子,与被告陈雪花婚后育有一男一女两个孩子,女孩即被告侯某甲,生于2002年10月4日,男孩即被告侯某乙,生于2005年2月25日。另据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甘肃省公安厅甘公(交)发(2013)7号甘肃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12年甘肃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7156.9元/年,2012年甘肃省职工平均工资为39132元/年,2012年甘肃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为4146.2元/年,国家机关普通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为省内40元/人/天,营养补助为10元/人/天。原审认为,原告之子李万桥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原告之子李万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陈雪花之夫侯忠山无事故责任,甘肃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第二支队九龙江大队甘公交认字(2013)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掖市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甘肃省汽车性能监督检验站甘汽鉴字2013-W03(九龙江)车辆委托技术鉴定意见书和张掖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张)公(刑)鉴(病理)字(2013)21号、22号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认定事实清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玉飞与被告陈雪花之夫侯忠山共同出资购买甘H193**号“东风”DFL4215A9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甘H20**(挂)号“江淮扬天”CXQ9402TDP重型低平板挂车并进行了注册登记,系车辆合法所有权人,但被告陈玉飞在事故发生前通过签订“车辆转让协议”将车辆转让给被告陈雪花之夫侯忠山所有,并收取了一定车价款,虽没有依法转移过户登记手续,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关于物权取得的相关规定,且被告陈雪花之夫侯忠山的遗产第一顺序继承人即被告陈雪花、侯某甲、侯某乙及侯景成对此“车辆转让协议”并无异议且认可被告陈雪花之夫侯忠山雇佣原告之子李万桥驾驶车辆这一事实,原告虽有异议,但未向法庭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因此该“车辆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因该车辆转让后产生的事故赔偿责任由承保保险公司与受让人承担,故被告陈玉飞关于其非事故车辆所有人和雇主、车辆肇事与其无关的抗辩理由成立,依法予以采纳。原告状诉要求被告陈雪花、侯某甲、侯某乙和侯景成赔偿因其子李万桥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之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结合原告之子李万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及甘肃省汽车性能监督检验站所车辆委托技术鉴定意见书关于事故车辆制动性能不能满足车辆行车制动要求的鉴定结论,原告之子李万桥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和车辆实际驾驶人,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对自身安全没有尽到高度的安全注意义务,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导致司乘人员死亡、车辆及路产受损的重大责任事故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重大过错,理应对自身伤亡承担直接的侵权民事赔偿责任(40%),被告陈雪花之夫侯忠山既是肇事车辆所有人又是雇主,随车同行对车辆的运行安全负有高度的监督管理之责,对事故的发生负有重要责任,理应承担原告之子死亡的重要侵权民事赔偿责任(60%)。原告之子李万桥已死亡,作为其直系近亲属的原告有权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陈雪花之夫即雇主侯忠山也已死亡,其民事赔偿责任理应由其遗产第一顺序继承人即被告陈雪花、侯某甲、侯某乙和侯景成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被告陈雪花之夫侯忠山之有证据证实的显性遗产仅为车价款360000元的甘H193**号“东风”DFL4215A9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甘H20**(挂)号“江淮扬天”CXQ9402TDP重型低平板挂车及其投保的近100000元的司乘人员险保险金的一半(其余一半为被告陈雪花财产),原告及被告陈雪花、侯某甲、侯某乙及侯景成也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告陈雪花之夫侯忠山有其它隐性遗产和债权、债务,故法庭只能依据上述遗产继承范围确定理赔,原告状诉要求赔偿因其子李万桥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之请求,有法可依,应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赔偿请求须依法据实确定:死亡赔偿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分两项计算,一项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一年度即2012年甘肃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156.9元/年,计算二十年为343138元(17156.9元/年×20年),另一项为被扶养人即二原告的生活费,二原告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且育有二男一女三个子女,按照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4146.2元/年,各计算二十年为55283元(4146.2元/年×20年×2人÷3人),两项合计死亡赔偿金为398421元;丧葬费按照2012年甘肃省职工平均工资39132元/年,计算六个月为19566元(39132元/年÷12月/年×6个月);原告老年丧子,精神遭受损害是必然的,但考虑到原告之子李万桥系实际致害人,被告陈雪花、侯某甲、侯某乙和侯景成也有亲人侯忠山遭受不测之实际,酌情计算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三项共计427987元,由被告陈雪花、侯某甲、侯某乙和侯景成赔偿60%即256792元,其余40%由原告自理。扣除已给付的15000元,被告陈雪花、侯某甲、侯某乙和侯景成尚应赔偿241792元,该数额未超过被告陈雪花、侯某甲、侯某乙和侯景成的遗产继承范围。原告起诉主张的住宿费和交通费之请求,因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要求被告人保武威公司赔偿损失之请求,因原告提起的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与被告人保武威公司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其诉请应予驳回;被告陈雪花、侯某甲、侯某乙和侯景成关于被告陈雪花之夫侯忠山无事故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及被扶养人生活费诉请无法律依据之抗辩,因法有明文,依法不予采纳。被告陈雪花、侯某甲、侯某乙及侯景成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因侯忠山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之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结合二原告之子李万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及甘肃省汽车性能监督检验站所车辆委托技术鉴定意见书关于事故车辆制动性能不能满足车辆行车制动要求的鉴定结论,被告陈雪花之夫侯忠山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雇主,随车同行理应对车辆的运行安全负有高度的监督管理之责,对事故的发生负有重要责任,作为雇主应对自身伤亡承担主要的侵权民事赔偿责任(70%),相应减轻雇员即原告之子李万桥的侵权民事赔偿责任(30%)。被告陈雪花之夫侯忠山已死亡,作为其直系近亲属的被告陈雪花、侯某甲、侯某乙及侯景成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但原告之子即雇员李万桥也已死亡,其民事赔偿责任理应由其遗产第一顺序继承人即原告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但其主张的赔偿请求须依法据实确定:死亡赔偿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之规定分两项计算,一项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一年度即2012年甘肃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156.9元,计算二十年为343138元(17156.9元/年×20年),另一项为被扶养人即被告侯某甲、侯某乙及侯景成的生活费,被告侯某甲、侯某乙及侯景成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且被告侯景成育有二男一女三个子女,被扶养人即被告侯某甲的生活费按照2012年甘肃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4146.2元,计算至十八周岁为14512元(4146.2元/年/人×7年÷2人),被扶养人即被告侯某乙的生活费计算至十八周岁为20731元(4146.2元/年/人×10年÷2人),被扶养人即被告侯景成的生活费计算十七年为23495元(4146.2元/年/人×17年÷3人),共计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8738元,两项合计死亡赔偿金为401876元;丧葬费按照2012年甘肃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9132元/年,计算六个月为19566元(39132元/年÷12月×6个月);被告陈雪花、侯某甲、侯某乙和侯景成丧失亲人,精神遭受损害是必然的,但考虑到被告陈雪花之夫侯忠山系雇主,原告也有亲人李万桥遭受不测之实际,酌情计算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三项共计431442元,由原告李发彪、王金凤赔偿30%即129433元,其余70%由被告陈雪花、侯某甲、侯某乙和侯景成自理,该数额未超过原告的遗产继承范围。被告陈雪花、侯某甲、侯某乙及侯景成反诉要求原告赔偿住宿费、交通费以及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之请求,因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陈雪花、侯某甲、侯某乙和侯景成起诉要求被告人保武威公司赔偿保险金、施救费和鉴定费之请求,因事故车辆投保险种复杂,且起诉标的不明确、不具体,属另一民事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本院不便一并审理;原告关于我国法律无雇主死亡要求雇员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之抗辩,同样法有明文,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陈雪花、侯某甲、侯某乙和侯景成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李发彪、王金凤因李万桥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和精神抚慰金共计241792元(不包括已给付15000元);二、原告(反诉被告)李发彪、王金凤赔偿被告(反诉原告)陈雪花、侯某甲、侯某乙和侯景成因侯忠山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和精神抚慰金共计129433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李发彪、王金凤对被告(反诉原告)陈雪花、侯某甲、侯某乙和侯景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李发彪、王金凤对被告陈玉飞及被告人保武威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陈雪花、侯某甲、侯某乙和侯景成对原告(反诉被告)李发彪、王金凤的其他反诉请求;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陈雪花、侯某甲、侯某乙和侯景成在本案中对被告人保武威公司的诉讼请求;以上给付款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26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李发彪、王金凤负担2965元,被告(反诉原告)陈雪花、侯某甲、侯某乙和侯景成负担130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261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李发彪、王金凤负担355元,被告(反诉原告)陈雪花、侯某甲、侯某乙和侯景成负担1906元。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发彪、王金凤,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陈雪花、侯某甲、侯某乙、侯景成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李发彪、王金凤的上诉理由是:一审判令上诉人自行承担40%的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死亡赔偿金为遗产是错误的;法院应认定保险公司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凉州区人民法院(2014)凉民初字第289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令由被上诉人陈雪花、侯某甲、侯某乙、侯景成、陈玉飞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依法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市分公司承担具体赔偿责任;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陈雪花、侯某甲、侯某乙、侯景成上诉并答辩称,原审判决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各项赔偿款241792元,对此上诉人不能接受;上诉人的亲人侯忠山虽然雇佣李万桥开车,但并没有让李万桥把车开到路基下面,李万桥的行为是一种完全不负责任的,他不仅失去了自己的性命,也导致上诉人的亲人死亡。在本案中上诉人陈雪花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予以改判。针对上诉人陈雪花等四人的上诉理由,上诉人李发彪、王金凤答辩称,上诉人李发彪、王金凤未对侯中山造成伤害,法律也未规定雇员对雇主承担责任,上诉人陈雪花等四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陈雪花等人应予赔偿李万桥的死亡赔偿金。上诉人李发彪、王金凤不应赔偿侯忠山死亡赔偿金。被上诉人人保武威公司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无异议。被上诉人陈玉飞未答辩。二审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进行了核对,上诉人李发彪、王金凤认为侯忠山与陈玉飞之间的车辆转让协议是虚假的,伪造的,对其他事实无异议。上诉人陈雪花、侯某甲、侯天竣、侯景成,被上诉人人保武威公司对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本案一审中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是否适当?2、一审认定的上诉人李发彪等人以及上诉人陈雪花等人应李万桥、侯忠山的死亡遭受各项经济损失的赔偿主体、赔偿比例及赔偿方式是否适当?3、一审适用法律是否适当?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上诉人李发彪、王金凤的儿子李万桥驾驶登记在侯忠山、陈玉飞名下的车辆并在提供劳务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李万桥、侯忠山死亡的事实均无异议,发生交通事故的甘H20**(挂)号“江淮扬天”CXQ9402TDP重型低平板挂车系上诉人陈雪花与其丈夫的夫妻共同财产,且该车辆系营运车辆,营运收益亦归上诉人陈雪花夫妻共同所有,故在侯忠山死亡的情况下,上诉人陈雪花属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接受劳务一方,应对上诉人李发彪、王金凤因李万桥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上诉人侯景成不属和侯忠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上诉人侯天竣、侯某甲尚未成年,无需承担直接的赔偿责任,但上诉人陈雪花、侯景成、侯天竣、侯某甲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侯忠山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在继承侯忠山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上诉人陈玉飞与上诉人陈雪花丈夫侯忠山之间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因上诉人李发彪、王金凤无其他证据足以否认该协议,该协议应属有效协议。根据该协议,被上诉人陈玉飞已脱离了对登记在其名下的甘H193**号“东风”DFL4215A9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控制,上诉人李发彪、王金凤虽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协议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但上述规定保护的是善意第三人的物权。故该车辆虽仍登记在陈玉飞名下,但自协议签订之日起所有权属上诉人陈雪花与其丈夫侯忠山所有,被上诉人陈玉飞不属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接受劳务的一方,不应对上诉人李发彪、王金凤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李万桥驾驶侯忠山、陈雪花所有的车辆为其提供劳务,在提供劳务时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万桥负事故全责,故李万桥在驾驶车辆发生事故致其死亡中有较大的过错。同时,侯忠山、陈雪花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在车辆制动性能不能满足车辆行车制动要求的情况下,仍然进行营运活动,也是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故对于上诉人李发彪、王金凤的各项经济损失,上诉人陈雪花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更符合本案实际。同时,上诉人陈雪花、侯天竣、侯某甲、侯景成应在继承侯忠山遗产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侯忠山与李万桥在同次交通事故中死亡,陈雪花等四上诉人反诉请求上诉人李发彪、王金凤承担侵权责任与上诉人李发彪、王金凤起诉请求陈雪花等四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属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一审对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李发彪、王金凤不是提供劳务一方,亦不属直接的侵权人,陈雪花等四上诉人基于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诉请上诉人李发彪、王金凤承担直接侵权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李发彪、王金凤之子李万桥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和车辆实际驾驶人,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导致司乘人员死亡、车辆及路产受损的重大责任事故发生,具有明显过错,应对乘车人侯忠山死亡承担侵权责任,故上诉人陈雪花四人反诉案由应确定为生命权纠纷,李万桥作为侵权人应依法赔偿上诉人陈雪花等四人的各项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上诉人陈雪花之夫侯忠山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接受劳务一方,在车辆制动性能不能满足车辆行车制动要求的情况下,仍然进行营运活动,随车同行未对车辆的运行安全进行高度的监督管理,对事故的发生负有重大责任,应减轻侵权人李万桥的赔偿责任。故对上诉人陈雪花等四人的损失,由李万桥承担30%较为适宜。现李万桥在同次事故中死亡,上诉人李发彪、王金凤应在继承李万桥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李发彪、王金凤及陈雪花等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财保公司之间形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各当事人应按照保险合同进行理赔,原判在审理本案时,未对该问题进行审理及判决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误,判决结果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凉州区人民法院(2014)凉民初字第2898号民事判决第四、六项;二、撤销凉州区人民法院(2014)凉民初字第289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项;三、上诉人陈雪花赔偿上诉人李发彪、王金凤因李万桥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和精神抚慰金241792元(不包括已给付15000元);被上诉人陈雪花、侯某甲、侯某乙和侯景成在继承侯忠山遗产范围内对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上诉人李发彪、王金凤在继承李万桥遗产范围内赔偿上诉人陈雪花、侯某甲、侯某乙和侯景成因侯忠山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和精神抚慰金共计129433元。以上第三、四项给付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之内履行完毕。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268元,由上诉人李发彪、王金凤负担2965元,上诉人陈雪花、侯某甲、侯某乙和侯景成负担130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261元,由上诉人李发彪、王金凤负担355元,上诉人陈雪花、侯某甲、侯某乙和侯景成负担190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129元,由上诉人李发彪、王金凤负担2768元;上诉人陈雪花负担236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文龙审 判 员 周小鹰代理审判员 张鑫山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周爱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