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铁商初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原告齐齐哈尔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铁锋信用社诉被告李强、徐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齐哈尔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铁锋信用社,李强,徐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铁商初字第591号原告齐齐哈尔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铁锋信用社,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龙华路273号。负责人李化锋,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贡文超,该社职员。被告李强,男,1981年3月19日出生,回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被告徐栗,女,1983年3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原告诉称,2011年5月1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0.00元,并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三年,利率为8.4‰。被告李强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小区38号楼5单元7层2号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后,二被告未按期还款,故原告起诉二被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170,000.00元及利息333.11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0月27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李强、徐栗,按原告提供的住址,无法找到。现原告不能提供被告李强、徐栗的准确住址,其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齐齐哈尔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铁锋信用社的起诉。本案受理费3,706.00元,本院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丽超审 判 员 刘宏伟人民陪审员 崔涤非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陈 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