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安法执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林春与张德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春,张德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云安法执字第71号申请执行人:林春,男,198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被执行人:张德志,曾用名张凌,男,成年,汉族,住云浮市云安区。林春申请执行张德志买卖合同纠纷��案,本院作出的(2014)云安法石民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张德志应归还欠款本金33411元、利息及垫支受理费331元给申请执行人林春。被执行人没有按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张德志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上述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逾期,被执行人既没有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也没有申报财产。本院先后到金融、房管、国土、车管、工商等部门调查,均无发现上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和财产线索。本院将案件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上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本院认为,在穷尽执行措施后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的财产及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本案暂执行不能。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云安法执字第71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梁锦文代理审判员 何志东代理审判员 张伟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莫锦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