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袁业珍、邬元章、邬元红与被告付泽义、邬元凤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业珍,邬元章,邬元红,付泽义,邬元凤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1号原告袁业珍,女,汉族,1943年2月12日生,文盲,无职业,住新县城关。原告邬元章,男,汉族,1963年5月7日生,高中文化程度,下岗职工,住新县城关。原告邬元红,男,汉族,1966年1月29日生,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住址同原告邬元章。系袁业珍次子。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长元,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付泽义,男,汉族,1956年6月26日生,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住新县城关。被告邬元凤,女,汉族,1965年12月12日生,文盲,无职业,住址同被告付泽义,系袁业珍的女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永恒,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袁业珍、邬元章、邬元红与被告付泽义、邬元凤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双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业珍、邬元章、邬元红诉称,原告袁业珍与丈夫邬长华共生育有五个子女,系返城居民。1981年6月30日,生产队送给邬长华381平方米的一块地皮用做建房。1999年春,原告袁业珍与丈夫邬长华在地皮北边建了一套两层房屋居住。2001年4月27日,原告邬元章私自将此地皮中的241.63平方米卖给被告,并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被告在地皮的南边建了两间两层楼房,并在房前原告邬元红的菜园上建了两间简易石棉瓦房屋,出租给别人养猪。2011年10月17日,原告邬元章私自同被告付泽义签订了一份建房返还协议,原告袁业珍及邬元红均不知情,此协议属于无效协议。二被告还将原告袁业珍所有的一间两层房屋办理在被告付泽义的房产证名下。2011年,原告袁业珍找二被告要回被占用的菜园时,被女儿邬元凤打伤住院。因此,要求二被告拆除在三原告菜园盖的石棉瓦房屋及附属物、返还原告袁业珍所有的一层两间房屋及楼梯间。被告付泽义、邬元凤辩称,被告所建房子是原告的菜园不属实,被告的房子是取得合法手续后建的,原告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袁业珍与原告邬元章、邬元红、被告邬元凤系母子、母女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袁业珍与其丈夫邬长华系返城居民,1981年,生产队将位于新县城关一块地皮分给袁业珍夫妻为宅基地用作建房使用。2001年4月27日,原告邬元章与被告付泽义签订协议,双方约定,将该块土地中的241.63平方米转让给被告付泽义,被告付泽义于2007年7月将其中的237.6平方米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其中,付泽义与付峰各享有118.8平方米(付峰系付泽义之子),并在北边自建两层房屋一栋,2003年8月15日,付泽义办理了房屋产权证,房屋产权证上注明的面积为186.22平方米,该房产证登记的面积包括双方诉争的一间两层房屋面积。庭审中,原告未提供相关产权证书,证实被告自建的石棉瓦房屋及附属物所占用的土地归其所有。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1、房地送约(1981年6月30日)、高国防的调查笔录、邬长华与袁业珍遗嘱、土地转让协议、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证、证人熊远宏证明、下畈居民组证明、变更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所有权依法律规定进行登记后即取得相应的权属。本案中,原、被告诉争的房屋被告付泽义于2003年8月15日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系法律意义上的房屋产权所有人,原告要求被告付泽义返还袁业珍所有的一层两间房屋及楼梯间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若原告有证据证实房产部门登记的房产有误,原告可另行提起行政诉讼予以解决;原告称被告在门前所建石棉瓦房屋及附属物是在原告所有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之上建造的,未提供相关产权证书证实其享有该块土地使用权,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霞审 判 员 张 涛人民陪审员 黄芙蓉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吕桂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