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二终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吉林省浩鑫农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林勇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省浩鑫农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林勇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二终字第4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浩鑫农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孟涛,吉林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勇华,男,1955年8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根喜,河南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吉林省浩鑫农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浩鑫)与被上诉人林勇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林勇华于2013年6月19日向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4200元及利息4344元;2、被告承担自2012年4月1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每日1%的违约金;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2013)上民初字第730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吉林浩鑫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吉林浩鑫委托代理人孟涛,被上诉人林勇华的委托代理人杨根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7日以吉林浩鑫为甲方,林勇华为乙方签订编号为01764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借款给甲方款项742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17日至2012年4月17日,期限120天;甲方如没能按期还款,在甲方变卖自有资产偿还乙方之前,必须付给乙方1%日违约金。编号为NO:0001764的收据显示:付款人为林勇华,款项为74200元。2014年10月13日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编号为豫中允司鉴中心(2014)文鉴字第2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编号为01764的借款合同上的公章“吉林省浩鑫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与吉林省浩鑫农牧科技有限公司在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双阳分局登记备案的2010年、2011年、2012年印章是同枚印章所盖印。上述借款吉林浩鑫至今未还。原审法院认为:合同应当履行。原告林勇华主张被告吉林浩鑫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4200元及利息4344元,并承担自2012年4月1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每日1%的违约金,被告吉林浩鑫辩称“未收到原告所诉称的款项”,依编号为01764的借款合同、编号为NO:0001764的收据、豫中允司鉴中心(2014)文鉴字第2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所载明的内容,应认定原告林勇华已履行了出借义务,故被告吉林浩鑫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原告林勇华主张被告吉林浩鑫偿还借款742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林勇华主张被告吉林浩鑫支付利息4344元及自2012年4月1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每日1%的违约金的诉请,被告吉林浩鑫对该项主张辩称“请求的违约金被告不承担,由原告承担相应的诉讼费。违约金也过高,不能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四倍”,合同中虽有还款时间及支付违约金的约定,但利息及违约金的总和高于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不能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故对被告吉林浩鑫该抗辩予以采信,原告林勇华关于违约金及利息的主张应以74200元为本金,计息期间自2012年4月1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计算。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吉林省浩鑫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林勇华返还借款本金74200元及利息与违约金(本金以74200元计算,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四倍计算,计息期间自2012年4月1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林勇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保全费805元及诉讼费1718元,由被告吉林省浩鑫农牧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原审被告吉林浩鑫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无事实、法律依据。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汇款以法人账号或法人指定账号为准,否则此借款协议无效。在原审庭审中,上诉人提出要求被上诉人提供相应证据,但被上诉人并未提供。依据《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该借款合同明显为附条件合同,在被上诉人未提供足够证据支撑下,原审判决明显违背事实及法律。该合同应当认定为未生效合同。故上诉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返还及给付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给予纠正,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林勇华答辩称:虽然合同中约定汇款方式,但是实际上被上诉人将部分借款汇给了上诉人的委托人,另外一部分是以现金的方式交给了上诉人的委托人。实际履行与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依实际履行为准。被上诉人已实际履行了出借义务,将钱款交给了上诉人,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经被上诉人的申请,本院依法调查,吉林省浩鑫农牧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于2014年9月29日变更为:吉林省浩鑫农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林勇华称其已按上诉人吉林浩鑫设在郑州市上街区办事处的负责人指定的账号汇款5万元,另向该负责人交付现金2.42万元,并提供《借款合同》及收据各一件。林勇华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已实际履行,上诉人吉林浩鑫作为债务人应当履行还款义务,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吉林浩鑫上诉称《借款合同》附条件“汇款以法人账号或法人指定账号为准,否则此借款协议无效”,该附条件未成就,吉林浩鑫以此主张《借款合同》未生效。因涉案合同借款的实际支付方式中汇款账号变更及现金支付,《借款合同》的实际付款方式变更了该合同的所附条件,被上诉人林勇华有证据证明吉林浩鑫已实际收到涉案数额的借款,吉林浩鑫以《借款合同》所附条件未成就来抗辩应当承担的还款义务不成立,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18元,由上诉人吉林省浩鑫农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增军审 判 员 贾建新代理审判员 黄跃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王永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