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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老民金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洛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廛河信用社与董荣德、李巧茹、杨青梅、董红涛、赵瑞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廛河信用社,董荣德,李巧茹,董红涛,杨青梅,赵瑞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老民金字第12号原告:洛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廛河信用社。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中州东路***号。代表人:白松寿,该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王聪宪,该信用社信贷员。被告:董荣德,男,1967年3月31日出生。被告:李巧茹,女,1970年3月15日出生。被告:董红涛,男,1972年2月13日出生。被告:杨青梅,女,1973年11月13日出生。被告:赵瑞超,男,1969年12月7日出生。原告洛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廛河信用社(以下简称廛河信用社)因与被告董荣德、李巧茹、杨青梅、董红涛、赵瑞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董荣德、李巧茹、杨青梅、董红涛、赵瑞超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廛河信用社委托代理人王聪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荣德、李巧茹、杨青梅、董红涛、赵瑞超本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廛河信用社诉称:2006年2月27日,董荣德向廛河信用社申请贷款5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廛河信用社向董荣德发放贷款50000元,用途是购油,期限为一年,月利率9.3‰。同时,李巧茹、杨青梅、董红涛、赵瑞超与廛河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李巧茹、杨青梅、董红涛、赵瑞超为董荣德的借款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贷款期限届满后,经廛河信用社多次讨要,董荣德、李巧茹、杨青梅、董红涛、赵瑞超拒不偿还借款及利息。为此,廛河信用社诉至法院,现要求董荣德偿还廛河信用社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47854.7元(暂算至2013年8月20日),并支付至本金结清之日止的利息;要求李巧茹、杨青梅、董红涛、赵瑞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董荣德、李巧茹、杨青梅、董红涛、赵瑞超承担。被告董荣德、李巧茹、杨青梅、董红涛、赵瑞超未提交答辩材料。在庭审中,原告廛河信用社提交证据如下:1、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董荣德向廛河信用社申请借款50000元。2、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董荣德与廛河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合同,在廛河信用社借款50000元。3、保证合同一份。证明李巧茹、杨青梅、董红涛、赵瑞超为董荣德借款5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4、借据一张。证明廛河信用社向董荣德发放借款50000元。5、催收通知书二份、(2011)老民初字第1158号民事裁定书、(2013)老民初字第980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借款期限届满后,廛河信用社于2009年2月20日、2010年1月15日向董荣德、李巧茹、杨青梅、董红涛、赵瑞超催要借款,此后廛河信用社曾于2011年10月、2013年11月向法院起诉,因未交诉讼费,按自动撤诉处理。被告董荣德、李巧茹、杨青梅、董红涛、赵瑞超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根据原告廛河信用社的陈述和举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6年2月27日,董荣德与廛河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廛河信用社向董荣德发放贷款50000元,用途是购油,期限为一年,月利率9.3‰,董荣德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廛河信用社有权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四三三计收逾期利息等内容。同日,廛河信用社与李巧茹、杨青梅、董红涛、赵瑞超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李巧茹、杨青梅、董红涛、赵瑞超为董荣德的借款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廛河信用社将贷款50000元发放给董荣德。在合同期间,董荣德未偿还约定的利息。借款合同期限届满,董荣德未偿还借款本金,李巧茹、杨青梅、董红涛、赵瑞超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廛河信用社诉至本院。另查明:廛河信用社于2009年2月20日、2010年1月15日向董荣德、李巧茹、杨青梅、董红涛、赵瑞超催要借款。此后廛河信用社曾于2011年10月、2013年11月向本院起诉,要求董荣德偿还借款及利息,并要求李巧茹、杨青梅、董红涛、赵瑞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廛河信用社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缴纳诉讼费,本院分别作出(2011)老民初字第1158号民事裁定书、(2013)老民初字第98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本院认为:原告廛河信用社与被告董荣德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原告廛河信用社与被告李巧茹、杨青梅、董红涛、赵瑞超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廛河信用社依约向被告董荣德提供了借款,被告董荣德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李巧茹、杨青梅、董红涛、赵瑞超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廛河信用社要求被告董荣德还款付息,并要求被告李巧茹、杨青梅、董红涛、赵瑞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荣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洛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廛河信用社贷款50000元及利息47854.7元,并偿还2013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四三三计算);二、被告李巧茹、杨青梅、董红涛、赵瑞超对被告董荣德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巧茹、杨青梅、董红涛、赵瑞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董荣德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46元,公告费900元,合计3146元,由被告董荣德、李巧茹、杨青梅、董红涛、赵瑞超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 伟审 判 员  白小波人民陪审员  李 璐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可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