郸民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和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和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郸民初字第521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1992年2月15日生。原告委托代理人孟凡斌,系河南洺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和某甲,男,汉族,1989年9月26日生。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和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和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在2010年相识并恋爱,××××年××月××日在郸城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儿子和某乙。原、被告在生活期间,被告脾气暴躁,多次无事生非,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被告常常殴打原告。2011年在北京打工期间,被告将原告打伤,造成原告左耳膜穿孔,现仍未治愈,被告的这种暴力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原告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因原告有病在身没有抚养能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和某甲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洺南办事处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和某甲在2010年相识并自由恋爱,××××年××月××日生育儿子和某乙。××××年××月××日在郸城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结婚证号:“J411625-2012-007400”。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依据。原告王某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确无和好的可能。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依据及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杨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