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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原告王汉春与被告赵长江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汉春,赵长江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26号原告王汉春,男,197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被告赵长江,男,198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原告王汉春诉被告赵长江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汉春、被告赵长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汉春诉称,2014年10月31日晚19时许,原告在通北卫生所帮朋友周永辉修理自来水时,被告无任何缘由带领10余人来卫生所闹事,并对原告进行殴打,造成原告头部、颈部、左手等部位受伤。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7193.10元、交通费40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00.00元、伙食补助费200.00元、营养费400.00元、鉴定费600.00元、误工费6000.00元,共计人民币15193.10元。被告赵长江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时表示同意赔偿,但家中经济条件不好,又无个人财产,现无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19时许,被告赵长江酒后来到北安市通北镇鑫通小区通北卫生所探望正在点滴的工友,因被告猜测医生要打他,便给其干爹刘桂发打电话,称其被欺负了,让其干爹找几个人。约半小时后,被告带领其干爹找来的六七个人,其中有戴口罩的进入卫生所,用拳脚和板凳将原告王汉春打伤后离开现场。经诊断,王汉春头部钝器伤、颈部和左手挫伤。经法医鉴定:王汉春面部损伤构成轻微伤。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11月1日到北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2014年11月4日出院,住院4天,在住院期间共花医药费1565.63元。北安市公安局鉴定费600.00元。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黑龙江省第二人民医院医疗住院费票据1张,计1041.00元;黑龙江省第二人民医院医疗门诊费票据3张,计524.63元;北安市公安局法鉴票据1张,60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随意殴打原告,致原告轻微伤,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主张原告因受伤支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合理费用的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住院期间的医疗票据为1565.63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应按每天50.00元的标准给付。原告的误工工资可比照2013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年工资43695.00元的规定计算,原告住院4天,误工费按4天计算,应当为478.85元。护理费比照2013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年工资43695.00元的规定计算,原告住院4天,护理费按4天计算,应当为478.85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赔偿被告医药费1565.63元、误工工资478.85元(119.71元×4天)、护理费478.85元(119.71元×4天)、伙食补助费200.00元(50元×4天)、鉴定费600.00元,共计人民币3323.3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俊杰人民陪审员  张国新人民陪审员  王慧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冯忠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