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法民初字第018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郎某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某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1826号原告郎某某,女,1970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黄某甲,男,1966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郎某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郞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4月6日登记结婚,1992年10月16日生育长子黄某乙,1998年12月16日生育次子黄某丙。2011年1月,被告不听原告劝阻离家外出,参加传销组织,从此,双方分居长达4年之久。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遂于2014年5月9日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黄某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400元。被告黄某甲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1年4月6日双方自愿在原四川省涪陵市X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1992年10月16日生育长子黄某乙(现已成年),1998年12月16日生育次子黄某丙。2011年1月,原告以被告外出参加传销组织,双方分居4年为由,自认为夫妻感情破裂。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结婚申请登记书复印件、涪陵区南沱镇龙驹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自愿婚姻,且共同生活二十余年,共同养育二子,这说明双方感情较好。虽然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涪陵区南沱镇龙驹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但该证明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是其姐叫他到安徽做生意,原告去年年底打电话叫被告回家,被告未回家,这更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因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郎某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减、免、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韩 瑜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升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