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06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黄光翠、刘新安与安徽腾逸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有限公司六安市分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光翠,刘新安,安徽腾逸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有限公司六安市分行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0653号原告:黄光翠,女,1978年2月2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原告:刘新安,男,2002年7月3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法定代理人:黄光翠,女,1978年2月2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系刘新安之母。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尤良旺,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春雪,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腾逸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腾安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樊玲玲,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建设银行有限公司六安市分行。负责人:丁玉兵,行长。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黄光翠、刘新安与被告安徽腾逸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有限公司六安市分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桂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光翠及其委托代理人尤良旺、朱春雪,原告刘新安的法定代理人黄光翠及其委托代理人尤良旺、朱春雪,被告安徽腾逸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玲玲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有限公司六安市分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光翠、刘新安诉称:两原告亲属与被告签订了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两原告以237512元购买了被告开发的碧水蓝天第5幢2单元304号住宅房和以373815元购买了被告开发的碧水蓝天第4幢109号商品房,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1年8月30日前将该房屋交付给两原告,但被告迟至2012年2月21日才将第5幢2单元304号住宅房交付给原告,逾期交房174天;于2012年4月10日才将第4幢109号商品房交付原告,逾期223天。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九十日交房,应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买受人即本案原告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经计算被告需要支付原告购买的第5幢2单元304号住宅房逾期交房违约金12398.13元以及第4幢109号商品房逾期交房违约金25008.22元,共需支付37406.35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该违约金,被告迟迟不给答复。原告购买的门面房系按揭贷款支付,被告在统一办理按揭贷款时,因员工疏忽多次要求两原告从外地回来补交手续,产生了交通花费与误工损失。后在原告办理交房手续时,被告同意原告不需交纳房屋面积误差款,以作为弥补原告当时因被告疏忽导致原告办理按揭时产生的损失。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逾期违约金,被告一拖再拖,特具状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两原告逾期违约金共计37406.35元及逾期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原告的身份情况。二、《商品房买卖合同》二份及第一次房屋验收单、房产证代办费,物业费、楼道电费、楼宇对讲维修费、装修垃圾待运费、装修保证金、综合服务所票据、收条,证明1、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1年8月30日前将该房交给原告,但被告迟至交房,住宅房逾期交房174天,商业房逾期交房223天。2、按合同约定被告逾期90日交房,应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买受人即本案的原告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3、原告已按约定交付房款。三、快递回单、律师函,证明原告依法委托律师函告被告,被告拒绝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辩称:1、门面房的违约金是由于原告方个人原因造成,在2012年4月9日才把按揭办好。根据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约定,我方不承担此违约金。2、住宅房的违约金,在交房时,已向原告赔偿1438元的违约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银行入账通知书一份,证明银行在2012年4月9日发放的贷款。二、收条、流转单各一份,证明原告给付被告1438元差价,收条证明1438元差价不要了,上面注明了1438元是违约金。三、邮件查单一份,证明在2011年10月用邮递方式通知原告办理交房手续,但原告一直不来办理交房手续。四、《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办理按揭贷款未下来,我公司不存在支付逾期违约金。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收款收据1月18日的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交房时间,住宅房当时已通知原告,是原告不来领取;商业房不存在违约金。证据3不能证明没有履行义务。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有异议,达不到证明目的。证据2流转单有异议,1438元是面积差价款,“违约赔偿”四个字是后来写上的,签字时没有,同时可以证明交房时间。证据3不能证明将邮件已寄到原告手里,原告没有收到邮件形式的交房通知书。证据4合同第九条第三款,未约定按揭贷款支付时间,不存在逾期付款问题。经庭审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所举证据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定。二、对被告所举证据1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中1438元应是面积差价款,对其证明是违约赔偿不予认定;证据3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证据4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查明事实为:2011年1月19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两原告以237512元购买了被告开发的位于六安市裕安区城南镇六佛路西侧“碧水蓝天”第5幢2单元304号住宅房和以373815元购买了被告开发的“碧水蓝天”第4幢109号商品房,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1年8月30日前交付房屋;逾期九十日交房,应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屋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被告于2012年2月21日将第5幢2单元304号住宅房交付给两原告,于2012年4月10日将第4幢109号商品房交付给两原告。原告认为被告逾期交房应承担违约损失,多次找被告给付逾期交房违约金,无果,以至成讼。本院认为:原告黄光翠、刘新安、刘新安与被告安徽腾逸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应尽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购买“碧水蓝天”第5幢2单元304号住宅房的全部购房款,按约定支付了购买“碧水蓝天”第4幢109号商业房的首付款,并办理了按揭贷款。但被告迟至2012年2月21日才将第5幢2单元304号住宅房交付给两原告,逾期交房174天;于2012年4月10日才将第4幢109号商品房交付给两原告,逾期223天。根据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约定,被告逾期九十日交房,应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买受人即本案原告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住宅房给付的1438元房屋差价款,作为住宅房违约金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商业房迟延交付,被告认为是由原告造成的,不应承担违约金,其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其两处房屋的违约金为:第5幢2单元304号住宅房违约金237512元×3/10000×174天(2011年8月31日至2012年2月21日)=12398.13元。第4幢109号商业房违约金373815×3/10000×223天(2011年8月31日至2012年4月10日)=25008.2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腾逸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黄光翠、刘新安、刘新安购买的“碧水蓝天”第5幢2单元304号住宅房违约金12398.13元;二、被告安徽腾逸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黄光翠、刘新安、刘新安购买的“碧水蓝天”第4幢109号商业房违约金25008.22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安徽腾逸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桂 郁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桂岁岁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