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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民初字第1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蒋继果诉陈红松、徐方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继果,陈红松,徐方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1414号原告蒋继果。被告陈红松。被告徐方方。原告蒋继果诉被告陈红松、徐方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继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红松、徐方方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27日被告陈红松为购买机械向原告借款,原告将自有10万元存款取出后交其现金6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至双方约定的期限被告陈红松未能偿还借款,因被告徐方方为其配偶,该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该款自2012年9月29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未答辩,也未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于2009年7月16日登记结婚。2012年3月27日,被告陈红松向原告借款60000元用于工程车辆,双方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即从2012年3月28日至2012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陈红松在借据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陈红松未能还款。2013年12月18日二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婚姻关系解除手续。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本院从婚姻登记机关调取的二被告婚姻关系登记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陈红松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陈红松应按约定时间还款。被告被告陈红松逾期还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还款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该债务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红松、徐方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蒋继果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以6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9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600,共计2150元(原告已预付),由二被告负担。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玉石人民陪审员  孙荣林人民陪审员  赵启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杜海萍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