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承民初字第1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初字第1201号原告陈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正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0月在民政局部门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刘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并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经常喝酒闹事、赌博,不务正业,对我经常打骂,使本来就缺少感情的婚姻现已彻底破裂。为了躲避被告的打骂,我长期在娘家生活。现我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刘某甲由被告抚养,如果被告不愿抚养孩子,我愿意抚养。被告刘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夫妻二人感情未破裂。夫妻生活期间难免会有吵架,并生有一女儿,为维护家庭的稳定和谐,因此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10年6月30日登记结婚,婚前于2010年5月3日生一女孩刘某甲。原、被告在日常生活中曾因家庭生活琐事等原因发生过争吵,引起夫妻感情不和。2015年4月1日,原告陈某某离家出走。2015年4月7日,原告陈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以上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以证实:1、承德县民政局证明;2、原、被告陈述。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结婚已达五年之久,并生育一名女孩刘某甲,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原、被告虽然在日常生活中曾因家庭生活琐事等原因发生过争吵,引起夫妻感情不和,但是原告陈立双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故原告陈某某起诉离婚的理由不足,证据不充分,其离婚之诉不予准许。原、被告作为夫妻在日常生活中应互相理解,互相体贴,互相谦让,尊重父母,共同经营家庭,应当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本院为了维护家庭和社���的稳定及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正贵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康 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