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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桃民三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邢庆业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庆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桃民三初字第38号原告:邢庆业。委托代理人:樊瑞超,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衡水市胜利西路****号。委托代理人:多磊,系该公司职工。原告邢庆业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衡水支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光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邢庆业及其委托代理人樊瑞超、被告委托代理人多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有冀A×××××冀A×××××挂半挂车一部,冀A×××××号牵引车原车牌号为冀A×××××,该牵引车起初登记在藁城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原告于2013年9月18日为该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赔偿限额为253980元的车辆损失险,车辆���失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21日至2014年9月20日,2014年初,原告将冀A×××××号牵引车车牌号变更为冀A×××××,并于2014年4月将冀A×××××号牵引车挂靠在藁城市集城汽车队名下。2014年7月17日,被告对原告车损险保单做了批改并向原告发放了保险批单,原告的冀A×××××挂号车挂靠在石家庄联通货运有限公司名下。2014年5月24日6时,姜庆春驾驶津A×××××中型仓栅式货车,沿3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孟邱村路口处驶入逆向,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赵大弼驾驶的原告的冀A×××××冀A×××××挂号半挂车相撞,造成姜庆春死亡,津A×××××号车乘车人姜俊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认定,姜庆春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大弼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姜俊俊无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的冀A×××××号牵引车受损,经鉴定,冀A×××××号牵引车损失为30800元,同时,原告支付了鉴定费900元、施救费7000元、停车费250元,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389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公司同意在车损不计免赔险项下依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对于鉴定费、停车费等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义务。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及其它各项损失3895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举证如下:证据一、辛集市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发生的事故属实。证据二、藁城市集城汽车队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藁城市集城汽车队出具的证明、车辆挂靠协议、冀A×××××行驶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是冀A×××××实际车主,车辆挂靠在藁城市集城汽车队名下。证据三、赵大弼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证明赵大弼具有驾驶资格。证据四、交强险保险单一份及交强险保单的批单两份、商业保险保单及商业保险的批单各一份,证明原告车辆的投保情况以及原告车辆的车牌号变化情况。证据五、辛集市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情况。证据六、价格鉴定费票据一张,用于证明原告支出了鉴定费900元。证据七、施救费票据七十张,用于证明原告共计支出施救费7000元。证据八、深州市人民法院(2014)深民一初字第614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本案的事故情况以及原告是冀A×××××号车实际车主。证据九、保管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支出了停车费250元。围绕争议焦点,被告陈述并提交证据如下:保险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所应当承担的赔偿义务是基于与被保险人所签订的车辆保险合同,在本次事故中,辛集市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保险公司承保的车辆冀A×××××号牵引车承担次要责任,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上述责任比例按30%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赔付。对于原告的停车费,国家明确规定事故车辆进入停车场是基于事故责任认定技术上的需要,是不收取停车费的,停车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本次事故涉及人员伤亡比较严重,双方车辆损失均较大,无法凭借外观对车辆的实际损失进行确认,需对事故车辆进行拆解定损,原告在保险公司查勘现场后未通知被告对事故车辆进行拆解定损,导致保险公司无法确认事故车辆的实际损失,故车损数额应以实际修复所支出的费用为准,原告应提供修车的正式发票维修清单予以佐证。依据《河北省交通事故施救的收费标准》的规定,原告主张的施救费过高。提供深州市人民法院(2014)深民一初字第613、614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事故系损失重大的交通事故,双方均有较大的事故损失,现场查看,无法确认事故车辆的实际损失。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意见,但两份证据与原告的主张没有关联性。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证据一、二、三、四、八的真��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核定损失的金额偏高;证据六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应提供证据原件,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方不应承担赔偿义务。证据七都是手撕票,非正规机打发票,且发票号码是连号的,我方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九是手写的收据,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且停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不应承担赔偿义务。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补充陈述如下: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通知了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对事故车辆查勘与否,是保险公司的责任,且车损鉴定是交警部门按照法定程序委托的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鉴定意见属于确定损失的一种方式,该鉴定意见足以证实原告的车辆损失,保险公司要求原告提供修车发票,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据。鉴定费上面盖有辛集价格认证中心的公章,原件由交警队保管,并且鉴定费是为了确定原告的车辆损失程度而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原告提交的施救费发票系正式发票,是由施救单位给付原告的,该票据证明了原告支出施救费的数额,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停车费是停车场给的收据,没有正式发票。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一、二、三、四、五、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六加盖了辛集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交通事故定损专用章,证据七系河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且加盖了辛集市凯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故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六、七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证据九并非正式发票,故本院对证据九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故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所有的冀A×××××、冀A×××××挂号车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交强险、车辆损失险、车辆损失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1日至2014年9月20日。2014年5月24日6时,赵大弼驾驶原告所有的冀A×××××、冀A×××××挂号半挂车与姜庆春驾驶的津A×××××中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姜庆春死亡、姜俊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姜庆春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大弼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姜俊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通知了被告,被告对事故现场双方车辆外观损失、人员伤亡、事故责任的划分等进行了初步的确���后,未对事故车辆进行拆解定损。2014年5月29日,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辛集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冀A×××××号车的车辆损失金额为30800元。因本次事故,原告支出鉴定费900元、施救费7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等多种保险,并按约交纳了保险费,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予遵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全部车辆损失,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通知了被告公司,但其工作人员出现场后未及时对事故车辆进行拆解定损,现被告以交警部门委托作出的鉴定结论价格过高进��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鉴定费、施救费,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以施救费用过高,不符合河北省关于施救费收费标准的规定为由进行抗辩,该文件系行政部门的管理规定,所约束的主体为收费方,而不是缴费方,收费方超标准收费行为,应当受到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但不能由此否认本案原告已经实际支出的施救费数额,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提交的停车费票据非正规发票,本院不能确认其真实性,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停车费25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邢庆业车辆损失赔偿款30800元、鉴定费900元、施救费7000元,共计387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74元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387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高 光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少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