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川民初字第17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温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川民初字第1796号原告温某某,女,汉族,生于1990年5月2日,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被告李某甲,男,汉族,生于1979年4月21日,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原告温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小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某、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2月2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9月15日生育一女李某乙。婚前,原、被告缺乏了解,相识时间短暂,草率结婚,感情基础差。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日常生活琐事产生意见分歧,致夫妻关系日渐疏远。在共同生活中,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并扬言要伤害原告及其父母。原告一直忍让被告,希望被告能够改正,但是被告不但没有改正,反而变本加厉。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判决婚生女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给付抚养费2500元至婚生女李某乙独立生活时止;依法分割共同所有位于达州市通川区金岸世纪B幢第25楼1-25-4号房屋一套及踏板摩托车一辆;判决被告退还原告嫁妆费3万元,以及原告婚前务工所得个人存款7000元;依法分割共同债权。被告李某甲辩称,希望维系夫妻关系,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2月26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9月15日生育一女李某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庭日常生活琐事双方时有意见分歧,致夫妻关系不睦。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本人及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双方结婚证复印件,婚生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保证书,达州市中西医结合(第二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原、被告与达州市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达州市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9日出具的交房通知书等各一份,以及照片21张,借条复印件2份;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其与达州市银河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12年7月16日签订的商品房订购协议书及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在卷佐证。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双方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共同生育了一女,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虽因家庭日常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并未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双方加强交流和沟通,彼此宽容和理解,其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温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温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小科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天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