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瑶民一初字第00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安徽南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黄山、何威辉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南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黄山,何威辉,陈小兵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0158号原告:安徽南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爱仓,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莹,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山,男,汉族,1970年4月10日出生。被告:何威辉,男,汉族,1968年9月19日出生。被告:陈小兵,男,汉族,1973年7月6日出生。原告安徽南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亚公司”)诉被告黄山、何威辉、陈小兵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山、何威辉、陈小兵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亚公司诉称:2012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黄山签订两份租赁合同,编号分别为:(2012)第017号及(2012)第020号,租赁物为神钢牌SK350LC-8挖掘机贰台(机号YC11-H1051,YC11-H1052),租金总额为3390000元,包括首批租金及剩余租金两部分,剩余租金总额为2770000元,由被告分期向原告支付。被告何威辉与被告陈小兵为上述租金的连带保证人。租赁期限自2012年2月4日至2014年4月4日止。租赁物由原告在当天实际交付给被告黄山,并由其验收确认。被告支付部分租金后,拒不给付剩余租金为2186000元。请求判令:被告黄山向原告支付租金2186000元及违约金578211元,共计2764211元(违约金暂计算2014年11月17日,逾期仍未支付则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何威辉、陈小兵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山、何威辉、陈小兵均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4日,南亚公司与黄山分别签订了两份租赁合同,约定:出租方南亚公司将杭州神钢建设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单价为人民币1695000元的SK350LC-8型挖掘机(机号YC11-H1051,发动机号J08ETM22857)、SK350LC-8型挖掘机(机号YC11-H1052,发动机号J08ETM22905)两台租赁给承租方黄山使用,租赁期限自2012年2月4日起至2014年4月4日,租金总额每台16950**元,首批租金每台31万元,余下租金承租方按照《还款计划表》支付,自2012年4月开始支付;租赁期限内,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方所有,承租方不得对租赁物作任何涉及所有权方面的处分,不得转卖租赁物,也不得在租赁物上设置担保物权。保证方为承租人履行本合同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果承租人不按照本合同要求履行义务,担保人为承租人应当支付的租金、延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和其它违约金、租赁物损坏的赔偿费用、律师费用及诉讼费用承担担保责任;何威辉、陈小兵自愿为黄山提供担保,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生效起至为承租方所有款项全部支付完毕时止。租赁期限内,承租方如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达到三次以上(含三次)时,出租方不解除合同的,有权要求承租方立即支付拖欠的租金和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违约金。因本合同而发生纠纷,由出租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南亚公司分别在两份合同上盖章确认,被告黄山、何威辉及陈小兵在合同上签名并按手印确认。何威辉、陈小兵并分别签署担保承诺书。合同签订后,该机由原告实际交付至被告黄山。黄山分别于2012年5月2日支付150000元、2012年7月30日支付100000元、2012年10月31日支付64000元、2012年11月30日支付60000元、2013年3月17日支付150000元、2013年5月24日支付60000元,合计已付584000元。截止2014年4月4日,黄山尚欠租金2186000元。原告催要无果,诉讼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当事人陈述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南亚公司(出租方)与被告黄山(承租方)、(保证方)何威辉、陈小兵签订的两份合同及何威辉、陈小兵出具的担保承诺书应当视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交付义务,被告黄山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但未按约定履行,原告要求被告黄山支付剩余租金2186000元,予以支持。被告黄山未按约定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比例,未超出法律允许范围,原告主张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之请求,予以支持,经计算,至2014年11月17日,违约金为578211元,此后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何威辉、陈小兵作为被告黄山的��带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山、何威辉及陈小兵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南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租金2186000元、违约金578211元及之后的违约金(以2186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8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何威辉、陈小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何威辉、陈小兵承担责任后,有权向黄山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31920元;由被告黄山负担公告费800元,由被告黄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童 辉审 判 员 漆梦圆人民陪审员 方文忠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钱梦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