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濮中法民开终字第00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与刘爱菊、刘金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刘爱菊,刘金仓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通知: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濮中法民开终字第001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亚冰,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爱菊,女,1945年4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志广,河南优诚律师事务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金仓,男,1992年12月17日出生。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因与被上诉人刘爱菊、刘金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14)濮民初字第2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冯亚冰、被上诉人刘爱菊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广,被上诉人刘金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6日7时许,在濮阳县铁丘路胡北旺村口处,刘金仓驾驶豫JK1X**号轿车沿铁丘路由东向西行驶,与同向行驶的张一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机动三轮车又撞到同向行驶的李某某骑的电动自行车上,造成张一某、三轮车乘坐人刘爱菊和李某某受伤和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刘爱菊自2014年7月6日至同月23日在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诊断为右髌骨骨折,右足第1、2耻骨骨折,头外伤综合证头皮挫裂伤,颈胸腰部软组织损伤,刘爱菊花费医疗费7652.6元。2014年11月11日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刘爱菊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刘爱菊右下肢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右足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刘爱菊支付鉴定费700元。2014年7月17日濮阳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金仓负事故全部责任,张一某、刘爱菊、李某某无责任。刘金仓的车在太平洋财险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刘爱菊提交濮阳市华龙区建设路街道办事处石化社区居委会证明,并加盖了濮阳市公安局建设路派出所公章,证明内容:张一某、刘爱菊夫妇于2010年搬到其子张二某位于古城路新天然气公司南楼1单元5层西户居住。另查,2014年11月20日前太平洋财险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已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李某某医疗费4000元、伤残限额内7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1000元,共计5700元。原审法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依法予以采信。刘爱菊损失应由刘金仓在其侵权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财险作为事故车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刘爱菊诉求医疗费7652元,提交了市级医院医疗费专用票据,依法予以确认;诉求护理费按两人护理,依据不足,应按一人计算护理费,刘爱菊住院17天,依据河南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29041元/年,应为1352.59元(29041元÷365天×17天);诉求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7天×3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诉求营养费应为170元(17天×10元);诉求交通费应为170元(17天×10元);诉求伤残赔偿金49275.66元,依据不足,刘爱菊提交加盖有公安部门公章的证明,证实刘爱菊在城镇居住,要求按城镇居民计算赔偿金,依法予以确认,依据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依据刘爱菊年龄应抚养11年,刘爱菊两处十级伤残应按11%计算,应为27101.62元(22398.03元×11年×11%);诉求鉴定费700元,提交了鉴定费专用票据,依法予以确认;诉求精神抚慰金10000元偏高,依法认定6000元。太平洋财险已赔偿李某某、张一某款应予以扣除。以上医疗费76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70元,共计8332元,由太平洋财险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刘爱菊3000元((10000元-4000元)÷2);由刘金仓赔偿5332元(8332元-3000元);以上护理费1352.59元、交通费170元、伤残赔偿金27101.62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共计35324元,由太平洋财险在交强险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太平洋财险共赔偿38324元(3000元+35324元);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爱菊医疗费等共计38324元;二、被告刘金仓赔偿原告刘爱菊医疗费5332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596元,由原告负担626元,被告刘金仓负担970元。”上诉人太平洋财险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证据不足;2、结合被上诉人刘爱菊的年龄、伤害程度及本地的实际经济发展水平刘爱菊的精神抚慰金应为3000元;3、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鉴定费等为间接损失,太平洋财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并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太平洋财险不承担不合理损失2万元。被上诉人刘爱菊辩称:1、刘爱菊提供了濮阳市华龙区建设路街道办事处石化社区居委会、濮阳市公安局建设路派出所及居住房屋产权证等证明,足以证实刘爱菊自2010年开始在濮阳市华龙区城区内居住,刘爱菊的经常居住地是濮阳市华龙区,所以依法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2、原审法院结合刘爱菊的伤残程度等各种因素认定的精神抚慰金数额适当;3、保险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爱菊的户籍登记虽在农村,但根据濮阳市华龙区建设路街道办事处石化社区居委会及濮阳市公安局建设路派出所的证明,可证实刘爱菊自2010年开始在濮阳市华龙区城区内居住,可视为刘爱菊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因此原审法院对刘爱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证据充分,并无不当。发生事故时,刘爱菊已年近七旬,被撞受伤致两处十级伤残,且刘爱菊无责任,原审法院综合伤害程度等因素判决精神抚慰金6000元数额适当。诉讼费、鉴定费是刘爱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实际花费,且《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二十九条明确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因此上诉人刘爱菊支付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应当得到支付和赔偿。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太平洋财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审判长 张东亚审判员 李光胜审判员 张慧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高嘉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