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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执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志忠与被执行人张杰、刘春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志忠,张杰,刘春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昆执字第533号申请执行人王志忠,男,196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被执行人张杰,男,197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被执行人刘春艳,女,197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包头市昆都仑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制作的(2014)昆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王志忠与被执行人张杰、刘春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现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张杰、刘春艳有汽车一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张杰、刘春艳所有的小型汽车一辆。查封期间任何人不得擅自处分上述财产。二、查封期限为二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胡  蒙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乌仁叁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